原告李某。
被告陈B。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B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陈B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2月在原郾城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儿子李C。被告不顾家庭,我俩常因家务事生气。2001年年底,我俩因家务事打架,被告生气回娘家去了,从此再无音信,近十多年来,我也找不到被告,我俩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李某与被告陈B离婚;2、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陈B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儿子李C,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2001年年底离家后一直未归。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共同构建和谐家庭。本案原、被告在出现矛盾后,不注重及时沟通,及时化解矛盾,尤其是被告从2001年年底离家后一直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陈B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陈B未到庭,财产情况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和被告陈B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刘晓
人民陪审员王某雨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