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第三人黄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2011年12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勤学、人民陪审员李某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9月1日,我与被告胡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把我在宜兴路(城关三完小对面)的一个门面出租给被告,租期四年,即从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约定第一年每月租金为2000元,后三年每月租金为2500元,协议特别约定租金由当时的门面租赁人刘某交纳。但在2009年9月1日以后,刘某仍按2000元交纳了二个月的租金,此后再未交纳原告租金,2011年4月,刘某没有交清我的尾欠房租就退掉了门面,被告又将门面转租给第三人黄某,被告也未按协议交纳租金给我,我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收回此门面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宜章诗萌服装店是个体工商户及业主的基本情况;4、第三人身份证明,证明宜章诗萌服装店业主黄某的身份情况;5、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系该房屋的所有人;6、《协议》,证明2009年9月1日刘某、胡某、李某三方签定了门面租赁协议事实;7、(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来刘某所欠租金,法院已经判决的情况。
被告胡某辩称,这个门面本来就是我的,一直由我在发租,不存在欠他的租金问题,我开始是把门面租给了刘某,现在是把门面租给了李某凤,而不是他所讲的租给了第三人黄某。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门面租赁合同,证明2011年4月20日,胡某与李某凤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2、门面租赁合同,证明2008年11月1日,胡某与刘某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
第三人黄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无异议;4、第三人身份证明,有异议,我把门面租给了李某凤,没有租给黄某,我也不认识黄某;5、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有异议,这个门面是被告的;6、《协议》,有异议,我与刘某就签订合同后,李某才在上面签字的;7、(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与刘某无关。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与李某凤的门面租赁合同)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所争议的门面;对证据2、有异议(与刘某的门面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
经对原、被告证据审查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6份证据及被告证据2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证据和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3月,因被告胡某无力偿还原告借款,遂同意将其所有但尚未登记的宜兴路三完小对面的一个门面(办证后该门面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丘号125—1,幢号045),落户到原告名下,附条件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本人出租。与原告门面隔壁,是被告的一个门面。200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把原告的门面与被告门面之间的隔墙打掉,将两个门面合二为一以便出租,改造期间的门面租金由被告交纳。2008年11月1日由被告将合并后的门面出租给刘某,租期三年。200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承租人刘某签订门面出租协议:原告将门面出租给被告胡某,租期为四年(2009年9月1日——2013年8月31日),第一年每月租金为2000元,后三年每月租金为2500元。因当时刘某在租用被告胡某门面时,已将原告的门面一并租用,签订合同时,刘某也一起到场签字,约定原告门面租金由承租人刘某交纳。承租人刘某按约足额交纳了从2009年9月1日到2010年9月1日租金,从2010年9月1日之后,按租赁合同应当以每月2500元交纳租金,但刘某仍按2000元交纳了2010年9月、10月的租金后,便再未交纳租金。2011年4月8日,原告起诉承租人刘某返还门面和支付11000元租金,本院(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租人刘某支付原告李某门面租金11000元(2010年9月、10月余欠1000元,2010年11月2日—2011年3月1日共欠10000元)。2011年4月原告起诉刘某后不久,原承租人刘某在未交清原告租金的情况下,退出了原、被告合并的门面,被告也未将门面归还给原告,该门面此后一直由被告出租,但未交纳租金给原告。2011年11月原告诉到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4月—10月的租金22500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并返还其门面。
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证据5(产权证)足以证明原告李某对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门面享有所有权。原、被告及刘某共同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同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人刘某实际使某原告门面期间的租金依约应由刘某承担;刘某退出原告门面后,被告在接收原告门面时,原、被告约定租赁期间还未到期,被告有权继续租用原告门面,被告将原告门面转租给他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纳门面租金给原告;被告以“门面本来是我的”而拒付原告租金是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4月—2011年10月的租金22500元,而2011年4月—2011年10月的实际租金应该为17500元(7个月,每月租金2500元),超过约定租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向原告李某支付从2011年4月—2011年10月的实际租金17500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的门面租赁协议,被告胡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门面交还原告李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永啸
审判员邓勤学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某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