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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8日,被告段某向原告借款x元,年利率8.31%,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款项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原告王某乙在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处借款x元。后于2009年9月28日将其中的x元本金转借给被告段某。被告段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条,借款条上注明:今借王某乙现金参万元整。落款处有段某本人的签名。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段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按年利率8.31%计算的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其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告王某乙主张被告段某向其借款x元,提交一份由被告署名的借款条予以佐证。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后一直未清偿,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主张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时放弃按年利率8.3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二、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英涛

审判员宋海燕

审判员周自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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