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玉,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被告刘某乙,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会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刘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某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玉、被告张某、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太、被告人寿财保郑某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会轩、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1月21日10时1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刘某乙所有x号轿车,沿砖桥镇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砖桥镇X路X路段时,被告张某违规驾驶,超过道路中心实线驶入左方,与原告正常相向行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光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张某支付部分住院费外,再不管不问,被告刘某乙系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的车辆在人寿财保郑某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保信阳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该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系残疾人,至今未婚,现被告张某给其造成极大的身体和精神伤害。然而四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相关费用。因此,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282.85元(原药费被告张某已付)、误某x元、营养费4500元、生活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50元、后期治疗费x元、车辆损失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司法鉴定费820元,合计x.95元。
被告张某、刘某乙辩称:刘某乙与张某系母子关系,实际侵权人为张某,刘某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系农业户口,有关损失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张某赔偿。被告张某已垫付原告住院的医疗费x.12元,另垫付生活费2600元,超过被告张某承担的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退还被告张某。
被告人寿财保郑某市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赔偿。其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也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不涉及第三者责任险免除责任的情况下,愿意赔偿超出某强险部分损失,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依法应当核准。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10时1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其母亲刘某乙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光山县X镇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砖桥街砖桥完小西路X路段,因路X路滑,其超过道路中心实线驶入路左(路东),遇相向行驶的原告高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时,两车车头相撞,造成原告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被送往光山县砖桥卫生院简单处理后,即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左额部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1年4月20日出某,期间所花医疗费用被告张某已支付。2011年1月30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某光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无责任。2011年6月20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X级。花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2.95元。
另查明:原告高某原住光山县X组,系农业户口。2006年春开始在砖桥镇X街道租居周林学的房屋,从事开机动三轮车和零售小商业生意(拉苹果下乡贩卖)。
还查明:被告张某系被告刘某乙之子,豫x号车辆的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刘某乙。该车辆于2010年4月10日在人寿财保郑某市支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2010年5月30日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属保险期内,被告张某有驾驶证。
再查明:原告高某在住院期间,原告父亲领到被告张某生活费2600元。
上某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诊断证明、出某、光山县X村委会证明原告高某从事机动三轮车搞运输业的证明材料1份、租房合同1份、租房房主的户口本、购买房屋契约、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光山县X镇X街道居委会证明原告高某近年一直在砖桥街道租房居住,长期从事个体工商业维持生活的证明材料;光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白雀中心工商所证明原告高某近年来在砖桥街道从事商业和运输业务的证明材料、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租车证明材料、购买三轮车证明材料等;被告张某提供的二份保单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原告父亲周林稳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上某证据经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原、被告对光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高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系残疾人,虽为农业户口,但从2006年开始在光山县X镇街道租房居住,从事开机动三轮和小商业生意为主要生活来源,符合最高某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及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某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金涵盖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某期治疗费的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本案暂不予调整,待实际发后另行主张某利。关于原告主张某机动三轮车损失的请求,因该车未进行鉴定评估损失,本案不予调整,待鉴定后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某利。关于原告主张某通费2200元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票据,应按本地交通习惯和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800元。由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刘某乙,张某又系刘某乙之子,张某的侵权责任应由张某与刘某乙二人共同承担。关于被告提出某告高某在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生活费2600元,要求原告返还的请求,尽管原告委托代理人不予认可,但原告父亲周林稳认可,但不同意返还,被告张某提出某诉,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反诉费,本院不按反诉审理。鉴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郑某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人寿财保郑某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剩余损失由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合同范围内代为支付。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标准和范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1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392.95元;②误某8128.76元(因原告平时开机动三轮车和零售小商业为生活来源,误某应以零售业为标准计算即x元÷365天×150天);③护理费7376.87元(x元÷365天×120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120天);⑤营养费1200元(10元×120天);⑥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主张);⑦交通费800元;⑧鉴定费700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某计原告总损失为x.58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58元(392.95元+8128.76元+7376.87元+x元+800元+5000元)。
二、被告张某、刘某乙连带赔偿原告高某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损失5500元。该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代为支付。
三、上某、二项合计x.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付齐。
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某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0元,原告高某负担2000元,被告张某、刘某乙负担21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某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代审判员周红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光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