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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俊珍,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现住(略),系原告和被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梁新保,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献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珍和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梁新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1984年至1985年双方便互不来往。期间,被告还与他人订婚,但未登记。原、被告在双方父母撮合下,于1987年8月19日到原富川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双方学识、性某、兴趣爱好,人生观各不相同,经常为一些生活小事而争吵不休。被告为人心胸狭窄,文化素质较低,对原告工作不予理解和支持,对原告家人另眼相看,与原告几乎没有什么共同语言。而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喋喋不休和无端猜疑,2001年至2002年时双方感情就已经出现严重裂痕,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原告还是忍受至今。从2011年2月起,双方已经分居,互不关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富川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于1987年8月19日颁发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

2、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签发的居民户口薄复印件一本,用以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男孩李某乙的事实。

被告廖某辨称,原告与被告婚前认识了较长时间才结婚,双方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是牢固的。结婚后双方互相照顾,感情很好,尤其是生育小孩李某乙后夫妻感情更加深厚。被告也全力支持原告的工作,尽到了做母亲及妻子的责任。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因头部受伤患病至今未痊愈和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所引起,但这些矛盾并没有发展到双方感情确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能够改正错误,放弃与第三者的关系,被告还是可以原谅原告的。在最近的几个月里,原、被告双方仍然过着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也经常过问家庭的情况,原告如果尽职尽责的负起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被告廖某在举证期限内为证实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中心卫生院于2011年7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曾因头部受伤在该院住院治疗尚未痊愈。

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廖某于198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2007年4月被告廖某因头部意外受伤致使身体健康受损,双方于是较少相互沟通和交流,进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和猜疑。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如下共同财产: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X镇政府院内价值约x元的两室一厅房改房一套,海尔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170升电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大阳牌摩托车一部。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7月5日以双方性某不合并分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廖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系自由恋爱,经过较长时间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关系也一直较好。由于未能进行有效的交流和沟通,且因原、被告间经常不在一起的原故及被告廖某性某原因,双方为一些家庭琐事开始吵闹,并为此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从离婚的原因看,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为被告性某过于极端和猜疑,但原告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确切证据,原、被告之间并非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从夫妻关系的现状看,夫妻关系没有走到非离不可的地步,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余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形成后,应更加珍惜,以家庭为重;夫妻双方应彼此沟通,多谅解对方。只要原告与被告间能以诚相待,双方多进行交流和沟通,双方的感情就会和好如初,婚姻关系亦能维系。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李某甲提出离婚之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献活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凌

附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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