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勇盛,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xx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郴州xx保险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玉,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xx公司临武分公司,住所地:临武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骆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x
委托代理人彭XX
被告王xx
被告尹xx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郴州xx公司(以下简称郴汽集团)、郴州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郴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9月29日追加郴州xx公司临武分公司(以下简称郴汽集团临武分公司)、王xx、尹xx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郴汽集团与郴汽集团临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xx、被告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3月2日下午,郴汽集团的驾驶员王xx驾驶湘x普通大客车沿S322线从郴州开往临武香花岭方向,16时28分经过桂阳县矿产税费统征燕塘验票站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将在公路右某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于4月16日转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会阴损伤致大便功能障碍属5级伤残,后期治疗约需12万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上和精神上均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被告除向原告赔付部分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未予赔偿。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市分公司系本案所涉车辆的保险机构,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10天×12元/天)、护理费x.05元(79天×99.63元/天×2人+31天×99.63元/天×1人)、交通住宿费2918.8元、营某4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司法鉴定费及病历资料复印费841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郴汽集团、郴汽集团临武分公司辩称:原告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负一定的责任。事故责任人与答辩人之间是挂靠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后是由事故责任人自行进行赔偿。另外,事故车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怎么赔就怎么赔。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精神赔偿费有异议,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市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如果湘x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原告的诉请过高,交通费、住宿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并且要与本案有关联;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病历资料复印费及因案件引发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某应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项目不确定、治疗期限不清楚,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要求答辩人与被告郴汽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王xx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根据原告在医院治疗的需要支付了费用,这些费用单据部分在原告处,原告方出具了收条。
被告尹xx辩称,2008年9月20日,被告王xx与其就湘x号车签订了转让协议。
原告、被告郴汽集团、被告王xx、被告尹xx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市分公司、被告郴汽集团临武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一)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户口登记卡、证2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证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的过错及责任程度。证4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在人民财险郴州市分公司入了交强险。证5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科诊断书、证6湘雅医院烧伤科诊断书、证7湘雅医院普外科诊断书及出院记录、证8湘雅医院烧伤科出院记录及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病情及治疗情况。证9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12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所需费用。证10王xx出具的证明、证11丹桂园大药房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从湘雅医院出院后回桂阳自行购药继续治疗的事实。证13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烧伤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全程护理及需到宏达大药房购“白蛋白”的事实。证14郴州现代女子医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转院到湘雅医院而发生运送费2800元。证15交通费发票、证16餐费及住宿费票据、证17鉴定费及病案查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2401.8元、食宿费517元、鉴定及病历查询复印费841元。证18医疗发票,包括:⑴原告在湘雅医院治疗的费用收据(金额共计x.8元);⑵原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收据(金额共计1010.2元);⑶原告到丹桂园大药房购药的费用发票(金额共计3458.3元);⑷原告购买鱼跃轮椅的发票(金额为350元);⑸原告到湖南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郴州北湖店支付62.3元购药的发票;⑹原告到郴州市宏达大药房支付4200元购药的发票(发票中未注明是购白蛋白);⑺原告到湖南桀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x元购脱细胞真皮的发票;⑻原告在武汉毅盛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1120元购白蛋白的清单;⑼原告在郴州七星医院治疗的费用收据(金额共计1583.6元);⑽原告在2009年4月10日到郴州现代女子医院购西药的费用发票(金额共计5580元,原告主张系购白蛋白)及4月17日的西药费发票(金额共计2800元,发票中注明系救护车运送费);⑾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金额为2176.3元),以上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等x.5元。证19湘雅医院、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郴州七星医院的门诊病历。
被告郴汽集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11、证19均无异议。对证12有异议,对于原告的生殖能力是否有影响不属于委托鉴定事项。对证13无异议,但没有看到购白蛋白的发票。对证14无异议,但没有出具相关收据,不能证明女子医院收取了该费用。证15交通费票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原告应说明证16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17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复印费。丹桂园大药房的3000多元药费与证11中的数字是一样的,不能重复计算;郴州宏达大药房的4200元费用没有清单,是否是购白蛋白的药费不清楚;郴州现代女子医院的发票票号重复,这些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是否重复计算,请法院核实;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没有相关病历证明是否与案件有关;对证18中的其他费用凭证无异议。
被告王xx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尹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郴汽集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承包经营某同,证2郴汽集团与王xx等人签订的临时协议书,拟证明该公司与各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包经营某同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来对抗受害的第三方。
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市分公司、王xx、尹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王xx提交了三份证据:证1机动车保险单,证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1、证2系在第二次庭审后提交。证3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的凭证(第三次庭审时提交)拟证明王xx支付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x.5元及门诊费6588元、为原告垫付购脱细胞真皮的费用x元、支付原告在湘雅医院的治疗费x元、支付原告伙食费3500元。
原告、被告郴汽集团、被告郴汽集团临武分公司、被告尹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市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四)被告尹xx提交了转让协议,拟证明其与被告王xx已就事故车签订了转让协议。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协议均无异议。
本院因审理案件的需要对王xx进行了询问,原、被告对本院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17、证19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18,被告方对其中的⑴⑵⑶⑷⑸⑺⑻⑼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18中的⑹与原告提交的证13相佐证,本院对⑹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郴州现代女子医院出具的原告在2009年4月10日到该院购西药的费用发票,原告主张系购白蛋白,但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郴州现代女子医院在2009年4月17日出具的发票中注明系救护车运送费,与原告提交的证14相印证,本院对该院在4月17日出具的发票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与原告提交的证19中的病历资料相印证,本院对收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二)对被告郴汽集团、王xx、尹xx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三)本院对王xx的询问笔录可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一)2009年3月2日下午,被告王xx驾驶湘x普通大客车沿S322线从郴州开往临武香花岭方向,16时28分经过桂阳县矿产税费统征燕塘验票站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与在公路右某行走的原告刘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桂阳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王xx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路未采取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
(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因治疗需要于2009年3月13日到武汉毅盛生物制品有限分司支付1120元购白蛋白,于3月20日到郴州市宏达大药房支付4200元购白蛋白,于4月3日到湖南贸易有限公司支付x元购脱细胞真皮。原告因伤情严重于4月16日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于4月17日由郴州现代女子医院用救护车送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烧伤科住院治疗,原告为此支付运送费2800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烧伤科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腹股沟,肝周残余创面;2、结肠造瘘术后;3、全身多处挫裂伤;4、右某、骨盆骨折。原告于5月19日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烧伤科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半年后待肛周瘢痕软化看儿科门诊,看是否可关瘘及肛门成形,定期看烧伤科及骨科门诊。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x.51元,住院期间,原告到湖南好护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350元购买了鱼跃轮椅。8月10日,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看门诊,支付门诊治疗挂号、诊查费14元。
2009年8月25日,原告因结肠造瘘术后要求关瘘第二次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于9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伤口拆线后回烧伤科看皮肤疤痕和股二头肌损伤,注意休息,加强营某,外用抗疤痕药,回当地医院拆线,不适随诊。此次住院,原告共支付住院医疗费x.3元,门诊治疗费201.5元。
2009年10月16日,原告第三次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行右某挛缩疤痕松解仰趾畸形矫正皮片移植术,于1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植皮区X区抗疤痕治疗,肛门功能不全继续普通外科治疗,继续泌尿外科治疗,可考虑继续行疤痕治疗,后期治疗需多次手术,随诊。此次住院,原告共支付住院医疗费7801.19元、门诊治疗费527.3元。
(三)原告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后,除多次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外,还多次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10.2元;到郴州七星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583.6元;到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176.3元。为节约治疗费用,被告王xx建议原告父母按医院处方用药自行到药房购药治疗,原告为此共到桂阳丹桂园大药房购药3458.3元,到湖南省老百姓医药有限公司郴州北湖店购药62.3元。
(四)2010年1月5日,桂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湖南省湘雅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上述损伤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刘某甲会阴损伤致大便功能障碍属五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9万元;后期行肝门括约肌重建术,费用约需2万元-3万元。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41元。该中心于同年4月29日对上述鉴定结论作出补充说明:被鉴定人刘某甲后期需行臀部瘢痕治疗、内收肌重建、右某整形等治疗的治疗费约需9万元;后期肛门瘢痕需行多次瘢痕松解术或行肛门括约肌重建术,医疗费约需2万元-3万元,共计约需后期医疗费11万元-12万元;家属提出刘某甲目前损伤是否对今后生殖能力有影响,我中心目前无法检查。
(五)原告受伤后,因住院、鉴定等事宜,共支付交通费2401.8元(郴州现代女子医院的救护车运送费2800元除外),食宿费517元(包括餐费120元)。
(六)郴汽集团临武分公司系郴汽集团的下属单位,有营某执照,没有法人资格,该分公司应承担的相关民事责任对外系由郴汽集团承担,对内由该分公司承担。湘x号客车原系被告王xx、尹xx共同出资购买,二人将车挂靠在郴汽集团临武分公司113车队,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郴州市汽车运送总公司113车队。2007年9月11日,以郴汽集团临武分公司为甲方,尹xx为乙方,双方签订《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车辆承包经营某同》,约定:乙方承包经营某方自编号湘运x,牌照号湘x中型客车,营某路线为香花岭至郴州,承包期限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2008年9月10日止;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承包金5000元,内含代收代缴的规费、管理费;春运期间,除乙方向甲方缴纳当月承包金外,甲方视实载率上升向乙方再另行按每座某收110-180元的春运增加收益;节假日票价提高,提价增收部份剔除站务劳务费后,甲方得40%,乙方得60%;乙方在合同营某线路外的加班(包车)必须经甲方同意,并由乙方出资办理加班(包车)的运行牌证费用,按核定的结算费率和实际结算里程结算后的收入部分,按四、六分成的原则另行计算;合同成立时,乙方在车辆营某前必须到甲方集团公司安保机务部办理好车辆保险手续,包括车身险、座某、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费由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期内,车辆的一切事故责任、经济损失、法律责任概由乙方承担,甲方凭乙方的书面委托书协助处理事故事宜,处理事故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2008年6月,王xx、尹xx以113车队的名义在人民财险郴州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24时止。
2008年9月20日,王xx与尹xx就湘x号车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该车作价x元,将尹xx名下的三分之一股份转让给王xx,尹xx收王x元转让款后退出该车的经营某理,该车以后的一切事务均与尹xx无关;在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之前,仍继续使某2007年以尹xx为乙方代表与113车队签订的承包合同,在未变承包合同签名期间发生任何事情均由王xx承担,与尹xx无任何关系。签订上述协议后,尹xx退出了湘x号车的经营某理,由王xx一人经营某理该车。2009年3月26日,郴汽集团临武分公司与王xx签订临时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1月起将原来的承包金调减2370元,并约定了更换新车后交纳承包金的标准。
(七)原告2009年3月2日至4月16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x.5元及门诊治疗费620元(原告诉请中不包括上述费用)由被告王xx支付,王xx还为原告垫付了x元购脱细胞真皮的费用,支付原告1500元住院伙食费。另外,王xx支付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本案其他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调解,因被告不愿意调解,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向有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现对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评判如下:
(一)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桂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据此,被告王xx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原系由被告王xx、尹xx共同出资购买,但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尹xx已将其所有的份额卖给王xx,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由王xx一人所有,尹xx已对该车不再享有占有、使某、经营、收益、支配权,对本案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郴汽集团临武分公司系郴汽集团的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应民事责任对外应由郴汽集团承担。根据王xx与郴汽集团临武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该公司不但对事故车辆具有选任监督责任,而且还按约定分享了该车营某产生的收益,因此郴汽集团应对王xx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诉讼请求的审核认定问题
本院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诉请的损失为:
1、因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不包括被告王xx支付的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x.5元及门诊治疗费620元,因此,本院对王xx已支付的上述费用不予处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包括已发生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应列入本案处理范围的已发生的医疗费共计x.5元(x.8元+1010.2元+3458.3元+62.3元+4200元+x元+1120元+1583.6元+2176.3元),上述费用中包括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的购脱细胞真皮的x元及支付给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的医疗费x元;根据医疗鉴定结论能够确定原告后续治疗的项目及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因此,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进行处理,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应列入处理范围的医疗费共计x.5元。
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计算为1320元(原告共住院110天,12元/天×110天)。
3、因原告病情较重,原告主张住院前期79天要计算2人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郴州地区的护理费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560元(40元/天×79天×2人+40元/天×31天×1人)。
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均系原告在治疗、鉴定过程中发生的,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5201.8元(2401.8元+2800元救护车运送费)、食宿费为517元。
5、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建议确定原告的营某为4400元。
6、残疾赔偿金为x元(4910元/年×20年×60%)。
7、司法鉴定费为800元、复印费为41元。
8、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郴州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9、残疾辅助器助费为350元(购买鱼跃轮椅的费用)。
以上合计x.3元。
(三)原告的损失的承担问题
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就湘x事故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赔偿原告护理费756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5718.8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器助费350元,共计x.8元;剩余x.5元(x.3元-x.8元)由王xx承担,但要减去王xx已支付的x元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320元,王xx还应赔偿原告x.5元(x.5元-x元-1320元),被告郴汽集团对王xx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xx多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3500元-1320元),王xx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返还。
由于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市分公司对湘x事故车辆还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责任保险,根据该法的规定,并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保险合同的约定,可由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20%免赔率后直接向原告方赔偿保险金,赔偿后予以抵减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剩余的x.5元,应由该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x.8元(x.5元×80%)。对于王xx已支付的赔偿款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民财险郴州市分公司理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护理费为7560元、交通费为5201.8元、食宿费为517元、营某为44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司法鉴定费及复印费为8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残疾辅助器助费为350元,合计x.3元;
二、由被告郴州xx保险公司以本案中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756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5718.8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器助费350元,共计x.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剩余x.5元(x.3元-x.8元)由被告王xx承担,减去被告王xx已支付的x元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320元,被告王xx还应赔偿原告刘某甲x.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郴州xx公司与被告王xx对原告刘某甲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郴州xx保险公司以本案中承保的机动车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x.8元(x.5元×8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后予以抵减被保险人郴州xx公司的赔偿责任;
五、被告尹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六、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4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284元,由被告王xx、郴州xx公司承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翠萍
审判员曹华英
人民陪审员周贤陆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