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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李某诉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懈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甲、李某诉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刘某、被告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李某诉称:2010年6月4日8时许,肇事司机李某林驾驶挂靠被告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的豫x号客车沿舞钢市X路由南某北行驶至朱兰桥红绿灯路段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原告吴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吴某甲及乘车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交警大队认定,肇事司机李某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119.94元。

被告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豫x号客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三责商业险属实,愿在保险范围内合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懈某辩称:肇事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要求依法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8时许,李某林驾驶由懈某实际所有得挂靠在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的豫x号客车沿舞钢市X路由南某北行驶至朱兰桥红绿灯路段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原告吴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吴某甲及乘车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吴某甲产生医疗费5761.68元,李某产生医疗费11268.87元,该二人医疗费均已由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支付完毕,原告在本案中也不再主张。二原告均于2010年7月2日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结束出院。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住院期间由吴某乙、李某如护理,其二人均系城镇居民。原告李某2011年11月17日经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李某于X年X月X日生,吴某甲于X年X月X日生,均系农业户口。豫x号客车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时在被告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本院认为:李某林驾驶由懈某实际所有挂靠在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的豫x号客车与原告吴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吴某甲及乘车人李某受伤,该事故经舞钢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17030.55元。原告李某主张某院生活补助费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28天,为840元,营某按每日10元标准,计算28天,为280元,及护理费按每日43.64元标准,计算28天,为1221.9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为十级伤残,于X年X月X日生,系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为5523.73X10%X9=4971.4元,原告李某因该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痛苦,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吴某甲主张某院生活补助费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28天,为840元,护理费按每日43.64元标准,计算28天,为1221.92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某工费及吴某甲主张某营某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真实及合理性,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某院不予支持。豫x号客车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时在被告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经审查,二原告的上述费用均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故此,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在治疗期间,二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17030.55元均已由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支付完毕,原告在本案中也不再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221.92元、营某2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70元、伤残赔偿金为497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483.32元。

二、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221.9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61.9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由二原告负担205元,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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