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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河南省志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无业,住(略)。

被告河南省志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河南省志诚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河南省志诚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河南省志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在审理中,被告河南省志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驳回被告异议的裁定后,被告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上诉予以驳回。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河南省志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8年参加工作,1995年调入郑州市毛巾床单厂工作,该厂于1996年10月宣告破产,由被告接管。被告接管后为原告缴纳养老金至1998年2月,其后未再缴纳。关于养老金缴纳及安置费支付问题,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并向信访办、劳动局、市委等单位上访,但至今没有解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1998年2月至2000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及其相应的滞纳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置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置费x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和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8月从郑州市科教器材公司调入郑州市毛巾床单厂工作。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30日作出裁定,宣告郑州市毛巾床单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查询单显示:原告于1978年6月参加工作;1992年11月1日在郑州市办理了养老金参保手续,并于当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金;1995年9月原告的养老保险从郑州市科教器材公司转入河南省志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现单位名称显示为郑州市统筹办代管职工档案养老金专户;1998年2月至2000年10月原告的养老统筹金未缴纳。

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18日以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为由,作出〔2009〕管劳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起诉至本院。

另,原告提交盖有河南省志诚金贝实业有限公司劳资人事专用章的证明一份,内容如下:“张某甲同志1995年8月调入郑州市毛巾床单厂,该厂于1996年10月破产,在该厂没有领取安置费”,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11日。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1998年2月至2000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及其相应的滞纳金,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没有足额缴费,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安置费,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明

审判员王卫霞

审判员荆向丽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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