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无业,住(略)。
被告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某与被告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5日8时10分许,被告扈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南路x号灯杆处时与路边行人安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安某受伤,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43元。
被告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已因该事故被拘留15天,并且被告生活困难,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8时10分许,被告扈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南路x号灯杆处时与路边行人安某相撞,造成原告安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根据勘察、讯问调查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经分析论证,认定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某驾驶、文明驾驶而造成的,被告扈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19条及第22条第1款的规定。郑州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0年1月7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安某于2009年11月25日当日入住黄某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2010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45天,花费医药费x.43元。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1、左侧脑挫裂伤出血;2、左面部擦伤。出院医嘱:1、康复锻炼;2、注意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4、一个月后复查。2010年4月1日黄某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1月8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黄某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黄某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黄某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票据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某驾驶、文明驾驶而造成的,对该事故的发生,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黄某中心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x.4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所受的伤情及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45天,共计19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45天,经计算为1350元;4、营养费:原告要求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45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共计45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43元、护理费1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x.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1323元,被告扈某某负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霞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