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
被告铜川市耀州建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总经理。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铜川市耀州建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秦水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其于二00六年六月三日及同年六月六日分别两次向被告交纳集资款x元,口头约定年息18%,借期三年,利息每年清结一次。二00七年被告支付一年利息后,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约定利息x元。
被告建秦水泥公司辩称,二00七年,时任建秦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建忠与现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杨某甲先后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李建忠将其经营的建秦水泥公司转让给杨某甲经营,双方办理了资产移交、股权变更等手续。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前的公司债务由李建忠承担。二00九年,李建忠突然去世,公司债务应以其生前财产承担,其妻苗怀芳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秦水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现任法定代表人各占股份的40%和60%,公司由李建忠负责经营。经营期间,公司向原告程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二0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李建忠与杨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李建忠将其拥有的40%股权以3000万元转让与杨某甲,转让款定于二00八年年底前付清。双方约定,本合同签署前的公司债务由李建忠负责清理和偿还,因李建忠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受理此案后,被告称李建忠已死亡,欲申请追加其妻苗怀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被告未提供苗的详细住所,本院亦查无下落故未准许。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股权转让合同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秦水泥公司原由两股东组成,前期由李建忠负责经营,作为股东之一的杨某甲同样从中获利,李建忠将其股权转让后,被告因此拥有全部股权,按照法律规定,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现公司承继并承担责任。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债权债务承担方式仅为股东间经济责任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投入的集资款已用于建秦水泥公司的经营,该公司受益后理应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原告未出示有关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川市耀州建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某返还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建平
审判员崔文朝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