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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辉,(略)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与被告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5年至2007年,被告方某在原告处购买花炮组装筒子后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欠货款37700元。现要求被告方某偿还货款37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郑某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某在原告处购买花炮组装筒子后,于2012年1月16日结算拖欠货款37700元的事实。

被告方某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郑某提交的欠条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5年至2007年,被告方某多次向原告郑某购买花炮组装筒子,但一直未结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月16日,双方某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方某向原告郑某出具了尚欠郑某筒子款37700元的欠条1份,此后经催讨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某事人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郑某已实际交付货物,且双方某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方某出具了货款欠条,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方某拖欠原告郑某货款不予偿还,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郑某要求被告方某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郑某货款37700元。

本案受理费742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贺家政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陈惠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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