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涂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及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诉称:被告婚后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打牌赌博,打骂原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涂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4、电话信息图片2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后,被告曾以短信方式威胁原告的事实。
被告吴某辩称:婚后并未经常打牌赌博,亦未经常打骂原告,双方分居属实,但并非长期分居,现要求原告给予补偿款100000元后同意离婚。
被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吴某对原告涂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自愿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被告吴某曾因原告意外摔倒后流产而对原告不满,并三次因原告反对其打牌或因其他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11月下旬,原告涂某因夫妻关系不和而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夫妻关系不和而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涂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