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略)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与被告相识仅7天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彼此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带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李某的《居民身份证》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略)X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湘合婚字第2001-X号《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的情况;
5、唐凌与李某霞的《居民身份证》及其签署的《证人保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自2008年起参加“三叔”基督教会的事实。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婚后通过多年的培养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因被告患病所致,现夫妻感情未破裂,彼此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了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与《影像中心CT检查报告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患有结核病是导致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之一。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徐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徐某参加的是非正规基督教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有证人的签名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某对被告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徐某患病后原告并没有嫌弃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被告患有疾病,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9月15日在(略)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女到男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现跟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在(略)X镇X路。原、被告婚后双方虽因各自外出务工地点不同,彼此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没有引起大的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结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关系不和主要是彼此缺乏理解与沟通所致。原、被告双方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俊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惠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