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安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士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2009年7月7日上午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卞德利、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世纪名典小区第X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房款后,下余房款9万元为按揭贷款。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居住至今,下欠房款经催要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款9万元,违约金5000元。
被告辩称:欠原告房款9万元未付属实。但按双方合同约定9万元房款应按揭支付,原告未能给被告办理按揭贷款,也未履行一次性付清房款优惠4%的口头承诺,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据此证明其诉请成立。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不持异议。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世纪名典”小区第X幢X单元X号房屋出卖给被告。房屋合同面积为19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482.75元,计房款x元。并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日支付房款x元,余款9万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付了房款,余款9万元因其他原因原告未能帮助被告办理银行贷款。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已进行装修居住。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帮助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用属违约行为。因原告违约在先,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履行合同中虽有违约行为,但已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已装修居住,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对下余房款9万元理应给付。被告辩称的双方口头约定一次性付清房款可优惠4%,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商丘市安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9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80元,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强
代理审判员韩明
代理审判员田静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