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海某,女,48岁,回族。
被告高某,男,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志臣,宛城区司法局黄台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海某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有位于南阳市X路门面房11间,2002年9月被告以无处居住为由,要求暂时居住两间,因现在需房屋整体改造,我要求被告搬出所占房屋两间,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诱不搬出所占房屋。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出原告房屋。
被告高某辩称:1、原告将我列为本案的被告缺乏证
据,实属错列被告,人民法院应查清实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请中依法判令被告腾出原告房屋两间被告难以认可,因为该涉诉的两间房子是在2002年10月15日由赵营村委会租给答辩人岳父王某平的地皮,原处是该条道路X街的两间厕所,是赵营村委会给办理的公共事业,后经村委会同意并且签订租赁协议,王某平对该厕所改造后自2002年至2012年都有租赁协议可佐证,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腾出原告的房子两间,让答辩人莫名其妙,不知道原告人的房子在什么位置,更不知道是啥时间该涉诉的两间厕所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实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缺乏依据的同时,又错列被告,属诉讼的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针对自己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子是原告的。
2、毕XX的证言,证明争议房子是王某的现被告住着有好几年了。
3、海XX的证言,证明房子是王某的现在被告住着,没见房产证前就知道是王某的。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l、2002年10月15日和2011年6月15日的两份租地皮协议书,证明涉诉房子地皮是村委的。这两间房是公共事业,赵营村委改造后由王某平居住。
2、高XX的证言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子,我小时认事这地方就是厕所,原来是厕所改造成住房,谁改造的不清楚。
3、王X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争议地方是村里厕所,一直就是厕所,没有扒了重建,就是在原基础上建的,谁建的不清楚。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对毕国林的证言无异议,对海某军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是听说的。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二份协议是无效的,与本案无关,高某建所说不属实。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的实事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的证据1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毕国林的证言客观真实,海某军的证言是听说的且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二份租地皮协议书是土地使用权,与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没有直接的关联性,高某建和王某午的证言不能证明争议的房屋属原告以外的他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邻南新路X村集体土地上有一层11间房屋1995年3月22日登记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是宛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某,现该房南边二间被告高某未经原告同意占用二间房开办了“慧福烟酒(茶)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两
间,被告称是其岳父王某平租赵营村委的厕所不予搬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现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有对该房屋出租等权利。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争议房屋并举证了租赁赵营村委会的土地,予以对抗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行为属侵权行为,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如与赵营村委或他人有土地纠纷可另行解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返还原告王某宛县X镇房屋所有权证上座落在赵营村X路东11间房屋中最南边的二间。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巧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厚献
代理审判员娄炳
代理审判员谢海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祁白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