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饶河县云龙农机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饶河县X乡。
负责人郭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黑龙江省饶河县云龙农机商店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省饶河县云龙农机商店、郭某因与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东方红产品销售、库某、货款对帐明细》载明:“尚欠货款9•95万元。”确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使原、被告双方由买卖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该对帐明细未约定管辖地及履行地。现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三款之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的履行地点应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本院所在地,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黑龙江省饶河县云龙农机商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当事双方应属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债权债务关系。应按照《东方红系列产品区域销售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案件由合同签发地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方红系列产品区域销售协议》是上诉人与黑龙江省穆棱福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该协议对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无约束力。既然上诉人认可其对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所欠货款,理应偿还。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巨新民
审判员:张予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