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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济源市篮球城飞体健身房门前停车场,盗窃一辆浅绿色艾博牌电动自行车,因车后轮上锁,张某甲将该车推至东留村大队部西北角处弃车逃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30元。

2、2009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济源市X村X街X路西一楼梯口,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卖与零点茶楼服务员赵某霞,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910元。

3、2009年4月2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东留村其租房处楼下停车场内,将一辆杰宝大王牌电动车的一组电瓶盗走,当其在济水大街司机销赃时,因形迹可疑,被接到群众举报的济源市公安局亚桥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瓶价值50元。

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徐某、刘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石某、赵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保修凭证及维修记录表,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盗窃电瓶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均已追退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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