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薛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48年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48年出生。

诉讼代理人孔知时,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军、代理检察员崔郑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孔知时,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薛某甲在济源市X镇X村苏岭居民组亲戚家,与李某某、陈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薛某甲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薛某甲的行为致陈某某受伤、致李某某轻伤,要求被告人薛某甲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695.3元、误工费(4454元/年÷365天)×100天=1220.27元、护理费(4454元/年÷365天)×10天=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营养费15元/天×10天=150元;要求赔偿陈某某医疗费1148.6元、误工费(4454元/年÷365天)×10天=122元;要求赔偿二原告人交通费1180元;要求赔偿李某某继续治疗费x元。以上共计x.17元。

被告人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于民事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认为对方要求数额过高,其赔偿不了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薛某甲在济源市X镇X村苏岭居民组亲戚家,因琐事与李某某、陈某法发生纠纷,既而发生撕打,被告人薛某甲将李某某、陈某法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法系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人受伤后于2009年1月27日到济源市大峪卫生院治疗,李某某当日住院,于2月6日治愈出院,住院1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收支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695.3元;(2)误工费(4454元/年÷365天)×10天=122.03元;(3)护理费(4454元/年÷365天)×10天×1人=122.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5)营养费15元/天×10天=150元;(6)交通费根据住院冶疗与诉讼需要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共计2539.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48.6元;(2)误工费(4454元/年÷365天)×10天=122.03元;(3)交通费根据住院冶疗与诉讼需要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70.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赵某某、薛某乙、赵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玉川分局出具的证明,住院病历,收费票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薛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薛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其中2539.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薛某甲赔偿其继续治疗费x元,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以另行起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薛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其中1470.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薛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39.36元。

三、被告人薛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0.63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璩玉娟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陈某娟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