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贪污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郑州市金水区政府对沈庄村进行旧城区改造时,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金水区X村X村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将其组里所属的311.79平方米门面房登记在自己名下,从中领取过渡补偿款x.84元,事后用于平时家庭生活支出。案发后已退全部赃款。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10月8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宋xx、宋xx、李x证言、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沈庄村X村改造项目指挥部记帐凭证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帐单、沈庄村过渡费发放表、搬空房屋验收凭证、沈庄村拆迁过渡费、奖励及补助费、房屋测量情况统计表、调查表、补偿方案、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与郑州市物价局郑拆管字(2003)X号文件、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x.8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陈发展
代理审判员李某阳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