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百色市右江区××局(反诉被告)。住所地:右江区××路。
法定代表人韦××,局长。
委托代理人利××,男,汉族,百色市人,系百色市右江区退休干部,现住百色市右江区××街。身份证号码:x××
原告百色市右江区××局××农场(反诉被告)。住所地:右江区××路。
法定代表人陆××,场长。
委托代理人韦××,男,汉族,百色市人,系右江区××局××农场工会主席,住百色市右江区××路。
被告赵××(反诉原告),男,壮族,那坡县人,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路××农场。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韦君,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色市右江区××局、百色市右江区××局××农场诉被告赵××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以及赵××反诉百色市右江区××局、百色市右江区××局××农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梁专担任法庭记录。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利××,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农场是区政府委托××局代管的一个园林生产基地。1996年1月,时任农场负责人黄××、覃××未经报主管局批准,以农场内国有的园地18亩与被告签订20年联营协议。协议规定由场方出土地,对方投资苗木开坑等种植芒果。前3年乙方按每亩20元支付土地使用费,后第4-8年按每亩30市斤芒果折价支付联营分成,第9-20年按每亩50市斤计付。协议还规定联营期满后2015年土地、果树无偿退还甲方。现合同尚余5年期满。2002年根据国家审定的百色水库移民规划和百色市政府批复,须征收××农场的土地作为库区百必、百达移民村屯的搬迁生产安置用地。为此,原告依照上级政府的指示已依法与农场绝大多数土地承包经营者解除了合同并按有关文件规定适当补偿。但经多年催促,被告却拒不接受解除土地联营协议退出土地。也拒不交纳原告土地联营应得分成的折价款,无偿使用土地至今已八年之久,并在国有土地上建造房屋。欲长期占据该土地为已有。鉴于上述情况,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1996年签订的《土地联营协议》并退还18亩土地给原告,同时支付分成折价款x元及违约金1026元,合计x元。
被告辩称,1996年1月,被告与××园艺场签订《土地联营协议书》,约定承包开发××农场水塔山东南方向土地18亩来发展种养业。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在承包地种植芒果等果树。被告交纳了1997年至2002年的承包费。2002年3月,为了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保证承包人耕地使用的长期和稳定,充分发挥土地的经济效益,根据百色市政府[百政发(1991)167文件]精神,××农场重新与被告签订《农业耕地承包合同书》,并颁发《农业耕地使用证》给被告。原××农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联营协议书》已解除。从2003年以后,由于××农场领导权力已被右江区××局收回,××农场不收承包费,造成无法交纳承包费。因原来签订的《土地联营协议书》已解除,并重新将承包地发包给被告,现原告以《土地联营协议书》为依据提起诉讼,显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承包地的征用及补偿安置问题。被告认为在解决被告相关补偿费用及安置地后才能搬离水塔山。原告为迫使被告接受所谓适当补偿尽快搬迁,纵容百必屯村民将被告的芒果全部烧毁。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补偿承包地改良投入的补偿费2378.33元,安置费x.68元,青苗补偿费x元,地面附属物补偿费x.74元,合计x.75元。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园艺场与被告签订《土地联营协议书》,约定××园艺场将水塔山18亩土地交由被告经营,园艺场出土地,被告投资苗木开坑等种植芒果。联营期限20年,前3年被告按每亩20元支付土地使用费,后第4-8年按每亩30市斤芒果折价支付联营分成,第9-20年按每亩50市斤计付,联营期满后果树无偿退还××园艺场。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承包地种植芒果等果树并交纳了1997年至2002年的承包费。1996年赵××经原百色市农委领导同意后将户口从那坡县迁入百色××农场转为场员。2001年8月百色市百色水利枢纽移民安置办公室发出公告,内容如下:××农场的国有土地已经规划为百色水利枢纽库区第一期移民的百必、百达、供屯等3个屯,共194户756人的安置用地。经与市农委、××农场协商,××农场已于2001年8月填报“调剂土地安置百色水库移民意向书”,同意出让农场土地4500亩安置移民;××农场属国有土地,具体实施征地单位为国土部门,在实施征收土地过程中,园艺场的场员应予协助和配合,如期完成土地征收工作;原承包种植农场土地的合同,土地征收后自行解除承包关系,有关征收土地的补偿及安置由农场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按国家有关水库移民的政策执行。2002年3月,××农场重新与被告签订《农业耕地承包合同书》,并颁发《农业耕地使用证》给被告。2002年11月右江区人民政府下文右政函[2002]X号《关于××园艺场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答复右江区××局代管××园艺场。2004年4月,百色市右江区××局作出××农场征地人员补偿安置方案并发出公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联营协议书》、《农业耕地使用证》、《农业耕地承包合同书》,右政函[2002]X号《关于××园艺场有关问题的批复》,百色市百色水利枢纽移民安置办公室公告,百色市右江区××局关于××农场征地人员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并已列为国家征用土地作为移民安置用地,属于人民政府征地安置移民行为,不是平等之间民事诉讼主体,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对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涉及征地补偿安置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人民法院亦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百色市右江区××局、百色市右江区××局××农场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赵××的反诉。
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69元予以退回原告,被告赵××已预交反诉费3780元予以退回被告赵××。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瑞兴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