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靳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靳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靳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靳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款项、文书。
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首先,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领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货运有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浚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等一切诉讼事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浚县支公司。住所地浚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辛。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列原告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靳某己与被告耿某某、滑县腾飞出租车有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出租车公司”)、被告郜某某、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货运有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远通货运二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滑县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浚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依法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79-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靳某己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浚县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靳某己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腾飞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首先,被告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远通货运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被告滑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庚,被告浚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靳某己诉称:2007年1月13日,我们的父亲靳某德因去安阳看病,靳某德、靳某乙、靳某军、靳某甲共同乘坐耿某某驾驶的腾飞出租车公司豫x出租车,当该车行至浚县X路X路段某,与李某国驾驶的远通货运二公司的豫x重型全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靳某乙、靳某甲受伤,靳某德当场死亡,靳某军经抢救无某死亡。经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耿某某、李某国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靳某乙、靳某甲、靳某德、靳某军无某任。后经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各被告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x.25元,丧葬费x元、运尸费400元、尸检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03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25元;(二)判令各被告赔偿靳某甲医疗费9627.13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73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3元、鉴定费303.6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03元;(三)判令各被告赔偿靳某乙医疗费5872.29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29元;共计x.57元。
被告耿某某辩称:我是事故车辆豫x出租车的驾驶人及实际购买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几原告所诉请赔偿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且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法院根据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腾飞出租车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豫x出租车实际所有某,耿某某只是将车挂靠到我公司。耿某某个人对该车经营、支配,且享有某营利益,我公司只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因此我公司不应负事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滑县保险公司辩称:豫x投保的为车上人员险,为商业险,不是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缺乏相应依据。另外诉讼费用不在保险之列。同等责任免赔率为8%,我公司最多赔偿x元。
被告郜某某辩称:我只承担原告的部分损失。另外原告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某算依据,要求数额过高。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远通货运二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浚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与以上被告均为侵权纠纷,我公司与郜某某为商业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另外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对原告损失各应承担何种责任;2、二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有某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一、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耿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某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靳某乙、靳某甲、靳某军、靳某德无某任。
被告耿某某、腾飞出租车公司、滑县保险公司、郜某某、远通货运二公司、浚县保险公司对该认定书无某某。
2、豫x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豫x重型普通重型全挂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豫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腾飞出租车公司,豫x重型普通全挂车登记车主为远通货运二公司。
被告腾飞出租车公司与被告远通二公司无某某。
3、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滑县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明靳某乙等人关系,且在滑县新区建设中失去土地,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收入与消费。
六被告对以上证据有某某,认为以上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受害人及原告身份,应以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来确认受害人及原告身份。
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且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行驶证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审查的登记,本院予以采信。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及滑县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反映原告与受害人关系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不是户口登记机关,对原告持该证据意欲证明其为城镇居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靳某甲为证实自己在事故中所受损失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医疗费票据一份,合款9322.53元。
六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某某,但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应的病历、一日清单等。
2、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证明靳某甲伤情及住院护理情况、出院时间。
六被告称陪护人数应在病历中显示,而不应在诊断证明上出现,且诊断证明中也只是建议性意见。
3、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合款303.6元。证明原告靳某甲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303.6元。
被告对鉴定书有某某,称鉴定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进行的,时机不当,且未引用具体条款,未注明鉴定人员资质。鉴定费印章与鉴定机构不一致。
4、河南华信建筑有某责任公司劳资科证明一份,工资表二份。证明护理人员工作及收入情况。
被告称河南华信建筑有某责任公司劳资科证明印章与落款不一致,也无某人签字,不能作为护理费证明。工资表无某批人、负责人签字,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5、交通费票据403元。
被告称部分交通费没有某运单位印章,属无某票据,部分票据没有某体时间,且有某额票据,与原告住院地及居住地所需实际交通费不符。
靳某甲医疗费票据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花费,加盖有某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印章,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与出院证系对原告靳某甲伤情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出院诊断及医嘱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为该所接受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后根据靳某甲伤情对其伤残等级所进行的评定,加盖有某法技术鉴定专用章,且有某定人员的签字,对该鉴定及原告为其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河南华信建筑有某责任公司证明靳XX、靳XX为该单位临时职工,其收入不能证实为固定收入,对该单位证明及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治疗地的距离,酌定为150元。
三、原告靳某乙为证实其损失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医疗费票据三份,合款5872.29元。证明原告靳某乙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
2、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一份,濮阳市人民医院MRI检查申请单一份。证明靳某乙伤情及护理情况、出院时间。
3、滑县光华纺织有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两份。证明靳某乙的护理人员靳XX、靳XX身份及收入情况。
4、靳XX证明一份。证明靳某乙租用自己车辆到濮阳做磁共振,花费租车费200元。
六被告对证据1-3质证意见与对靳某甲证据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4有某某,称没有某人身份证明,且证人未出庭质证,不能采信。
对靳某乙在浚县人民医院及濮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原告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单、出院证为对原告靳某乙伤情及治疗情况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滑县光华纺织有某公司证明无某定代表人签字,且无某据证实靳XX、靳XX因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靳XX证明无某身份证明及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四、六原告为证实因靳某德死亡给其造成的损失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证明靳某德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无某某。
2、浚县人民检察院收据一份。证明靳某德尸体检验费500元。
被告称该收费为违规收费。
3、滑县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冯XX证明一份,庞XX证明一份。证明靳某德火化情况及运送尸体费用及拉取棺材费用。
被告对浚县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报告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尸体检验费为检察机关对尸体检验及检察文书制作的合理收费,本院予以采信。运送尸体费用虽无某式票据,但符合当地民俗,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五、被告腾飞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滑县腾飞出租车有某责任公司挂靠监督管理合同书一份。证明耿某某为实际车主,享有某营利益,与公司仅为挂靠关系。
原告有某某,称车上没有某何告知挂靠关系的标志。
被告耿某某无某某。
腾飞公司出具的挂靠监督管理合同书为腾飞公司与耿某某就车辆管理、运营、收益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六、滑县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豫x轿车在滑县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某某。
七、郜某某所举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某公司车辆入户协议一份。证明豫x实际车主为郜某某,与远通货运二公司仅为挂靠关系。
原告称不能证明合同的真实性。
鹤壁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某公司车辆入户协议为豫x实际所有某郜某某与远通货运二公司就车辆入户、检审、运营等所签协议,意思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八、浚县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郜某某车辆投保为商业险,与原告无某,且精神损失不在理赔范围。
原告对保险报案记录无某某,但称不赔偿精神损失无某律依据。
滑县保险公司及浚县保险公司所提供保险单及报案记录为事故车辆投保及约定的客观记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某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月13日7时,靳某乙、靳某甲、靳某德及案外人靳某军搭乘耿某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后毛村路段某,李某国驾驶豫x重型普通全挂车自路口由东向西右转弯驶入东上公路时,二车相撞,致耿某某及靳某乙、靳某甲、案外人靳某军受伤,靳某德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
靳某甲受伤后,于同日入住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额、右面、口腔软组织挫裂伤;2、右髋关节、右手、左胸损伤;3、颅脑损伤;4、右桡骨骨折;5、右髋臼骨折并股骨头脱位;6、右股骨胫骨骨折;7、左第5、6肋骨骨折。浚县人民医院建议其自1月13日至3月20日期间陪护2人,3月20日至出院日期间陪护1人。2007年5月15日靳某甲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322.53元。2007年4月30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靳某甲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303.6元。根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治疗地的距离,交通费酌定为150元。
靳某乙受伤后,于同日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9肋骨骨折,胸部、腰部、左骼部软组织损伤,右手拇指挫裂伤,头外伤。2007年5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374.29元。浚县人民医院建议其住院期间1月13日至3月13日需陪护2人,3月14日至5月15日需陪护1人。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花费医疗费498元。原告靳某乙赴濮阳检查及在浚县人民医院至住所地往返交通费酌定为150元。
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靳某德系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死亡,其家属为其支付检查费500元,并按当地风俗花费运尸费400元。
事故发生后,郜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
靳某甲、靳某乙、靳某德户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年(10.5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补助标准为30元/天,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受害人靳某德出生于1925年7月14日。靳某德共有某个子女,即本案原告。
耿某某所驾豫x出租汽车实际所有某为耿某某,其挂靠腾飞出租车公司进行经营,耿某某实际控制、支配该车运营,并享有某营利益。
李某国所驾豫x重型普通挂车所有某为郜某某,其车辆挂靠远通汽车货运二公司经营,李某国为郜某某雇佣的司机。
豫x出租汽车于2006年10月25日在滑县保险公司投保,约定保险时限为2006年10月25日至2007年10月24日止,承保范围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并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即滑县保险公司应赔偿本案原告及案外人齐忠增、靳某坡、靳某宾各9200元;另本案中应由原告靳某甲、靳某乙及受害人靳某德的子女平分9200元,即靳某甲、靳某乙及靳某德的子女各应分3066.66元。
豫x重型普通挂车于2006年2月20日在浚县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06年2月20日至2007年2月19日,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时违规超车且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行经……交叉路口不得超车”及第四十四条“机动车经过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之规定。李某国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根据双方的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耿某某与李某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耿某某与李某国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程度,以双方各自承担原告损失的50%为宜。因李某国为郜某某所雇佣的驾驶人员,且事故发生时为其所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其承担损失应由其雇主郜某某负担。
原告靳某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9322.53元;2、误工费1287.1元(10.55元/天×122天);3、护理费1983.4元(10.55元/天×66天×2人+10.55元/天×56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30元/天×122天)5、营养费732元(6元/天×122天);6、残疾赔偿金x.04元[3851.60元/年×20年×(20%+1%+1%)];7、鉴定费303.6元;8、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x.67元。根据被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耿某某、郜某某各应赔偿原告靳某甲损失x.84元。因耿某某在滑县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根据责任划分,滑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靳某甲损失3066.66元,下欠x.18元应由被告耿某某负责赔偿。另因被告郜某某在浚县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赔率10%,即浚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靳某甲损失x.56元,下欠1719.28元应由被告郜某某负责赔偿;因该事故致靳某甲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故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应由耿某某、郜某某各给付靳某甲精神抚慰金1500元为宜。
原告靳某乙的损失有:1、医疗费5872.29元;2、误工费1287.1元(10.55元/天×122天);3、护理费1909.55元(10.55元/天×59天×2人+10.55元/天×63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30元/天×122天)5、交通费1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94元。根据被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耿某某、郜某某各应赔偿原告靳某乙损失6439.47元。因被告耿某某在滑县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根据责任划分,滑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靳某乙损失3066.66元,下欠3372.81元应由耿某某负责赔偿。另因被告郜某某在浚县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赔率10%,即浚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靳某乙损失5795.52元,下欠643.95元应由被告郜某某负责赔偿。该事故未对靳某乙造成伤残,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靳某德的死亡,给六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尸体检验费500元;2、运尸费400元;3、丧葬费x元(x元/年÷2);4、死亡补偿金x元(3851.60元/年×5年),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根据双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耿某某、郜某某各应赔偿六原告损失x元。因被告耿某某在滑县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根据责任划分,滑县保险公司应赔偿六原告损失3066.66元,下欠x.34元应由耿某某负责赔偿。因被告郜某某在浚县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赔率10%,即浚县保险公司应赔偿六原告损失x.1元,下欠1532.9元应由被告郜某某负责赔偿。由于该事故造成了靳某德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应由耿某某、郜某某各赔偿六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
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腾飞出租车公司与被告远通货运二公司只是豫x出租车与豫x普通挂车的挂靠单位,不参与车辆的实际运营及管理,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公司从车辆运营中获取相应利益及收取管理费用,被告腾飞出租车公司与被告远通货运二公司所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飞出租车公司与被告远通货运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开庭时将诉请变更为x.57元,但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就增加的部分补交诉讼费,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不予审理。
被告滑县保险公司与浚县保险公司辩称豫x出租车及豫x普通重型挂车投保为商业险,不应直接赔偿的理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8元;
二、被告耿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靳某甲精神抚慰金1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滑县支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靳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066.66元;
四、被告耿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72.81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滑县支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靳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066.66元;
六、被告耿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靳某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4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滑县支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靳某己各项经济损失3066.66元;
八、被告耿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靳某己精神抚慰金x元;
九、被告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9.28元;
十、被告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靳某甲精神抚慰金1500元;
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6元;
十二、被告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3.95元;
十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95.52元;
十四、被告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靳某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2.9元;
十五、被告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靳某己精神抚慰金x元(含已支付的7000元);
十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靳某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元;
十七、驳回原告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靳某己要求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十八、驳回原告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靳某己要求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货运有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十九、驳回原告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靳某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05元,由原告靳某甲负担1738.17元,原告靳某乙负担517.18元,原告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靳某己负担653.16元,被告耿某某负担1025.77元,被告郜某某负担102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书
审判员姜素娟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