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新干线调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汶水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芸,又名兰X,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君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
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了原告上海新干线调速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君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新干线调速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8日及2010年12月6日,原告分两次与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因原告认为被告提供了不合格的产品且拒绝承担责任,导致本案的纠纷发生。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x元及运费x元。2、请求判令被告因违约而应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x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君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实,愿意跟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8日及2010年12月6日签订两份《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被告按原告提供的图纸为原告提供制动轨,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制动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上海新干线调速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之前将所剩被告株洲君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的制动轨退回给被告株洲君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退回的运输费用由原告上海新干线调速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株洲君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原告上海新干线调速设备有限公司退回的制动轨的实际根数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旧钢轨重新加工原告上海新干线调速设备有限公司退回同等数量的制动轨。加工按照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图纸加工。原告上海新干线调速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株洲君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使用的材料不再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株洲君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交货不做防腐处理。
三、被告株洲君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原告上海新干线调速设备有限公司退回制动轨,共同选定材料后45天内将重新加工的制动轨交付给原告上海新干线调速设备有限公司。交货运费由原告上海新干线调速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四、原告上海新干线调速设备有限公司原支付给被告株洲君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制动轨的全部费用,被告株洲君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退,做为再次提供制动轨货款。原告上海新干线调速设备有限公司仅另行支付此批货的运费。
五、原告上海新干线调速设备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62元,减半收取2931元,由原告上海新干线调速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文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