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被告人龚某某。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海军、代理检察员邓舒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1年2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因没钱吸毒,便携带水果刀、汽油等作案工具到双清区X街被害人郑XX家中实施抢劫。朱某某用围巾将脸蒙住,持刀威胁郑XX交出钱财和金器,并在郑XX家中翻出碎玉器。因郑XX称没有钱,朱某某便倒了一部分汽油在地上,用火点燃,进行威胁,郑XX由于害怕便将身上的120元钱交给了朱某某。当朱某某持刀威胁郑XX继续交出金器时,公安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将朱某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抓获经过、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11年2月1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龚某某走在北塔区X街上,朱某某发现一茶馆内停了一辆红色未上锁的豪爵铃木x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便产生了盗窃的念头。朱某某进入茶馆偷车,龚某某负责望风,当朱某某将摩托车推出门外四、五米远后,不慎摔倒,朱某某怕被人发现马上跑了,龚某某返回去看见摩托车还在原地,便上前将车推走。后两人将摩托车送到邵阳市殡仪馆斜对面的修理店换锁。经鉴定,被盗窃摩托车价格为5120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06年12月7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龚某某于2003年7月8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X的陈述,物证照片、抓获经过、领条、估计鉴定结论、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刀、放火的威胁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另被告人朱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朱某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特征,应以自首论,朱某某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盗窃案的同案犯龚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辩称依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认定朱某某有立功表现与事实不符,朱某某只是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抢劫案的同案犯,碰巧被告人龚某某在抓获地点而已,因此对被告人朱某某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被告人龚某某被抓获的地点及细节与被告人龚某某所供述的内容一致,公诉机关辩称被告人朱某某是为了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抢劫案的同案犯而不是为了抓获龚某某,因公诉机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某某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龚某某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龚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
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邓莉
人民陪审员海艇锋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