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某甲
原告楚某乙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自力
被告马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楚某甲、楚某乙诉被告马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湘潭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甲、楚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自力,被告马某,被告太平洋财保湘潭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甲、楚某乙诉称,2010年9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从湘潭往衡阳方向行驶,途经谭家山镇X村X路口地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横过道路的由两原告的父亲楚某乙南驾驶的无牌“巨力”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楚某乙南受伤经湘潭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湘潭县交警大队第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与楚某乙南负事故同等责任。两原告因抢救楚某乙南支付的住院治疗费、死亡赔偿金、运某、尸检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财产损失共计x.41元。被告马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赔偿两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湘潭公司是湘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某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上述各项费用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某赔偿两原告住院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尸体处理费、交通费、误某、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41元,并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湘潭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马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湘潭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愿意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楚某甲、楚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楚某甲、楚某乙、马某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太平洋财保湘潭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二)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的(第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马某与楚某乙南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三)楚某乙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楚某乙南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于2010年9月21日死亡,2010年9月29日进行安葬的事实;(四)湘潭县X村委会和湘潭县公安局射埠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楚某乙南的法定第某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原告楚某甲、楚某乙;(五)楚某乙南的住院病案首页、病历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结算明细单,拟证明楚某乙南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湘潭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天、住院医疗费为8822.41元;(六)驾驶员蒋某、经办人熊正元出具,并由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的收款收据、收条各一张,拟证明楚某乙南死亡后,遗体在湘潭县人民医院进行存放、处理及将遗体搬运某家的装抹费500元、被服费180元、材料费50元、雇佣人员工资200元、冷藏费2400元、遗体停放费450元、遗体防腐费400元、“拖尸费”(用于遗体运某)2200元、等合计为6380元;(七)鉴定费收据一张,拟证明楚某乙南进行尸体检验鉴定的费用为990元;(八)销售单一张,拟证明楚某乙南电动三轮车的购买价格为3180元,该车因交通事故已严重损坏报废。(九)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马某是事故车辆湘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和驾驶员,太平洋财保湘潭公司是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某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
被告马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湘潭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十)太平洋财保湘潭公司对原告住院治疗费审核单,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费中有658.70元系医保外用药,该费用应按事故责任分担。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湘潭公司发表如下质某意见:证据(一)、(二)、(三)、(四)、(五)、(九)无异议;证据(六)证明的相关费用是丧葬费,不能重复计算;证据(七)鉴定费用99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八)仅是销售单,只能证明楚某乙南电动三轮车的购买价格,但因该车未进行损失价格评估,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楚某甲、楚某乙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湘潭公司的举证,原告楚某甲、楚某乙发表如下质某意见:证据(十)是被告太平洋财保湘潭公司内部人员对事故受害人楚某乙南住院医疗费的审核,而未通过相关医疗保险机构的审核,证据证明的主体不合法,不予认可。
被告马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九)因当事人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经审核,楚某乙南遗体处理费4180元应属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在原告已主张丧葬费赔偿的情况下,二者不能重复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湘潭公司的质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但关于将楚某乙南遗体运某回家安葬而支付的“拖尸费”2200元,是处理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期间必须发生的相关交通费用,具有真实性、合理性,该费用应作为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且该证据的证据形式(收款收据)合法,被告太平洋财保湘潭公司的质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鉴定费用990元,是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湘潭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质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该损失,被告马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是事故车辆(楚某乙南电动三轮车)销售单,只能证明电动三轮车的购买价格,未提供有效发票,且未对该车进行损失价格评估,现原告请求被告对该财产进行损失赔偿,缺乏证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太平洋财保湘潭公司质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是被告太平洋财保湘潭公司对事故受害人楚某乙南住院医疗费的医保外用药的审核,而未通过相关专业机构的审核,证据证明的主体不合法,原告的质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某、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9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从湘潭往衡阳方向行驶,途经谭家山镇X村X路口地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横过道路的由楚某乙南驾驶的无牌“巨力”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楚某乙南受伤并经湘潭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湘潭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与楚某乙南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湘潭公司是湘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某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该车交强险中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赔偿限额是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事故受害者楚某乙南出生于X年X月X日,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于2010年9月21日死亡;楚某乙南的法定第某顺序继承人为原告楚某甲、楚某乙。
原告楚某甲、楚某乙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8822.41元;2、护理费126.12元(住院2天×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63.06元/天);3、误某87.24元(住院2天×农民平均收入43.6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2天×12元/天);5、死亡赔偿金x元(6年×4910元/年);6、丧葬费x元(职工月平均工资2167.30元×6个月);7、法医鉴定费990元、交通费2200元,以上七项合计x.77元。因原、被告对相关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因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而酿成交通事故,致楚某乙南死亡,且被告马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湘潭公司是肇事车辆湘x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其与被告马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楚某乙南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楚某乙南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原告楚某甲、楚某乙系楚某乙南的法定继承人,依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原告楚某甲、楚某乙应承担被继承人楚某乙南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可减轻被告马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楚某甲、楚某乙的近亲属楚某乙南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马某因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马某和楚某乙南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马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楚某乙南遗体处理的相关费用,因与其主张的丧葬费赔偿的诉讼请求重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因原告未提出该诉讼请求,根据“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本院不作处理;被告认为楚某乙南的住院医疗费中有关医保外用药费用不应赔偿的答辩意见,因其缺乏有效合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百一十六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楚某甲、楚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77元。
二、驳回原告楚某甲、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鉴定费990元,合计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楚某甲、楚某乙负担78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文新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楚某乙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某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某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某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某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某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