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城县X镇X街合资建房办。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商城县X镇X街合资建房办(以下简称合资建房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合资建房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11日,商城县X镇人民政府作为开发方与原告上石桥金桥步行街合资建房办签订开发承建协议,双方约定,金桥步行街建成后,原告上石桥金桥步行街合资建房办即为金桥步行街房屋的实际所有者,双方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07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段光甫与被告王某签订拆迁协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拆除被告方所有的房屋,原告在步行街东北边为被告补偿房屋一套,该房屋与张德发房屋共山墙,具体计算方式是按面积计算,即拆掉被告一平方房屋(建筑面积)补其一平方建筑面积,双方约定按680元每平方米互补对方。原告保证其补偿房屋进空不少于5米(不含楼梯)。原告补偿被告现金x元用于支付其房租、水某、厕所、围墙及相关灶台等。原告保证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半内向被告交付新房。原告在拆除被告房屋时向被告方支付x元押金。
另查明,原告拆除被告房屋为上下两层,一层一间为临街门面房,二层为二间住室,后有一院落,建筑面积为125.5平方米,其中包括一间宽为3.5米,进深8米的门面房。被告现占有居住原告的房屋为二间三层,该房屋坐东向西,右与张德发房屋共山墙,建筑面积约为286平方米,位于步行街东北边。原告认为双方约定拆掉被告一平方房屋(建筑面积)补其一平方房屋面积,即拆掉被告一间门面房,补其一间门面房的面积,剩余多出的面积按680元每平方米互补对方,而被告认为680元每平方米互补包括地皮面积,即包括被告实际占住的二间门面房在内的二间三层房屋,超出部分按照680元每平方米补偿原告,双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原告房屋竣工尚未验收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搬入置换房屋。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出多占的160.9平方米房屋面积。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上石桥镇X街合资建房办委托段光甫与被告王某达成拆迁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房屋已实际拆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拆迁协议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于房屋的补偿标准问题,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中约定的“甲方在步行街东北边为乙方补偿房屋一套,该房屋与张德发房屋共山墙,具体计算方式是按面积计算,即拆掉乙方一平方房屋(建筑面积)补其一平方建筑面积,双方按照680元3多少互补对方”,该条款应当理解为原告拆除被告房屋建筑面积多少平方,应按照被拆迁房屋大体相当的面积给予补偿,绝非给予超出被拆迁面积一倍多的标准予以补偿,且原告用于补偿的房屋并非不可分割。关于原、被告约定的补偿方式中是否包括门面房的问题,双方对此虽未明确约定,但考虑到被告被拆迁房屋中包括一间宽3.5米,进深8米的门面房,如果对被告的补偿不包括门面房不符合日常生活中的交易习惯,根据公平原则,与张德发房屋共山墙的一间门面房应当属于原告补偿被告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范围,被告占有的另一间门面房应当退还给原告。被告王某反诉要求原告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赔偿其x元补偿金的利息6900元以及押金的利息x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在签订拆迁协议后,原告应当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补偿金及押金,但被告在反诉状中称,因承建方张德林出面做工作,补偿金和押金等在交付房屋时可与被告在算账时折抵,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因张德林出面协商,被告同意了x元补偿金及x元押金待原告交付房屋结算时折抵的事实,故被告的该行为应当视为对原拆迁协议中补偿金及押金条款的变更,被告可以在原、被告房屋结算时主张x元补偿金。被告庭审中陈述当时原、被告口头上说过算一些利息,原告对此未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补偿金及押金的利息做过约定,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x元补偿金的利息6900元及x元押金的利息x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迟延交付置换房屋给被告造成的损失8300元,法院认为,原告应当按照拆迁协议约定的期限于2009年5月19日向被告交付房屋,原告在房屋建成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向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应当赔偿因迟延交付房屋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标准按照原、被告双方拆迁协议约定的原告补偿被告x元(一年半房租)用于支付房租的规定,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入住置换房屋,原告迟延交付房屋半年,应当赔偿被告因迟延入住房屋所遭受的损失约x元,被告反诉请求8300元,应以被告反诉请求为准。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财物损失x元,该请求与原告的本诉请求在法律关系或事实上不具有牵连性,故法院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出一间门面房返还给原告,与张德发共山墙的一间门面房以及上面二间二层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所有的房屋面积与被告被拆迁房屋面积按照680元3由原、被告相互结算。二、原告(反诉被告)应赔偿因迟延交付房屋给被告王某造成的损失8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30元,合计2630元,由原告承担1315元,被告承担1315元。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调换给上诉人的房屋,位置具有排他性,是按上诉人的布局所建,整套房屋不可分割;2、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搬进诉争房屋,并已装修入住,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680元3补偿差价,一审判决让上诉人腾出160.9平方米的房屋没有依据,且无法执行。
合资建房办答辩称:1、双方在《拆迁协议》约定是补偿房屋一套,而上诉人强占的是两间三层房屋,多占的房屋应予腾出;2、双方按680元3补偿差价对答辩人显失公平。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某入住的房屋是否系其与合资建房办约定的一套房屋;2、王某所占房屋多出面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680元3补偿差价还是应当予以返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经本院现场勘验,双方诉争的房屋位于商城县上石桥金桥步行街内,系座东向西三层联体房屋,一层为步行街门面房,二、三楼为住房,建筑面积约286平方米。此步行街系合资建房办所建,所建房屋分一间三层、二间三层两种户型。诉争房屋一楼系两间门面房,中间没有梁,其北面与张德发共山墙,东南角有一楼梯可上二楼,二楼、三楼系两卧一厅住房,不可分割。楼梯向南有一门可通向南面过道。
本院认为,王某与受合资建房办委托的段光甫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合资建房办拆掉王某一平方房屋,应补其一平方建筑面积,双方按680元3多少互补对方,并约定合资建房办为王某补偿的房屋系与张德发共山墙的一套房屋。现王某占有居住的房屋系与张德发共山墙的房屋,其一楼门面房虽为两间,但中间并无大梁,与张德发共山墙部分没有楼梯,应系两间三层的一套房屋。合资建房办认为其与王某约定的补偿房屋系一间三层房屋一套,但其所建步行街中,与张德发共山墙的房屋即为王某现在占有的两间三层房屋,其要求将多出的房屋面积中由一楼门面房分割一间,与金桥步行街整体建房规格不相符,也不符合房地产交易习惯。双方应当依照《拆迁协议》约定,多出面积由王某按680元3双方结算房屋价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让王某腾出一间门面房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某、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某项为:位于商城县X镇X街与张德发共山墙的二间三层房屋归王某所有,此房屋面积与王某被拆迁的房屋面积,超出部分按照680元3由王某与合资建房办结算。
二审诉讼费2630元,由被上诉人商城县X镇X街合资建房办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