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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XX(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路X弄X号X室。

被告XX(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X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XX(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和被告XX(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14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文秘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3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8月19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经仲裁后,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14日至2009年8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00元,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4月14日至2009年8月19日的城镇社会保险费。

原告王XX提供如下证据:

一、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的考勤卡;

二、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证明双方纠纷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三、2009年5月29日“前程招聘”的报刊,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份继续招聘员工。

被告XX(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XX个人聘用,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4月1日出具的企业注销同意函,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获得注销批准目前在办理注销相关手续,被告不可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收条,证明原告始终自马XX处领取工资,原告由马XX个人聘请,而非被告聘用,双方已无其他经济纠纷;

三、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签收单,证明原告的每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因马XX个人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由马XX支付费用后由原告自行缴纳。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反映具体的年份和无被告的印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名,该份证据难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对原告出勤情况进行考勤的事实,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予确认;证据三系被告在相关报刊上发布招聘员工信息,被告虽未予认可,但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XX于2008年4月14日经招聘进入被告XX(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独任文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300元。2008年6月起被告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633.27元替代缴三金(单位缴部分)。2009年8月19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果。同一天原告向马XX出具收条,确认收到2009年8月份工资及工作以来的加班工资等。该日后原告未再上班。2009年8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14日至2009年8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00元和补缴2008年4月14日至2009年8月19日的城镇社会保险。10月27日该委因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原告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14日至2009年8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元变更为x元;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300元工资标准补缴2008年4月14日至2009年8月19日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原告放弃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发放原告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工资支付凭证可知,被告于2008年6月起每月以现金发放方式替代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假如原告确系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XX个人雇佣,则马XX不必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亦不需每月以现金发放替代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仅凭该份证据,本院已可认定原告系由被告聘用,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以其法定代表人个人雇佣原告、其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提供双方已经订立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又未提供不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原告个人原因所致的相应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300元工资标准缴纳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为原告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x.50元(其中包括原告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3377.30元)。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应当退还;但因被告未提出该项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元;

二、被告XX(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王XX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x.50元,原告王XX在被告XX(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补缴后五日内将其个人承担的应缴社会保险费3377.30元交付被告XX(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XX(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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