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
委托代理人廖x。
被告胡x。
被告曹x。
被告x公司。
负责人万x。
委托代理人杜x。
原告田x诉被告胡x、曹x和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x,被告胡x、曹x及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胡x驾驶苏X轿车在浦东金海路第二工业大学门口撞倒原告,造成原告中度开放性颅脑外伤、脑挫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交警部门认定胡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公司是胡x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原告起诉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元、住院期间的日用品费75.9元、医疗费826.6元、营养费6000元(1000元/月×6个月)、误工费3546.92元、交通费1346元(含停车费40元)、自行车损失费260元、护理费5456.3元(原告的丈夫护理原告陆续产生的,累积主张1个月),审理中要求增加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0.1),要求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胡x和曹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称因修车的人称自行车的修理费比新车还贵,所以以40元的价格将自行车卖给了修车人,现按自行车购买价260元主张自行车损失。
被告胡x、曹x共同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不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和营养费每天各20元,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对交通费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自行车损失260元。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写明自行车损坏,交警队要求原告去修理,凭发票赔偿。住院期间的日用品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对医疗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交通费中的火车票不是原告的,公交车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停车费40元。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鉴定报告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日用品费、自行车损失费。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可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为每月900元,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关于交通费同意被告胡x和曹x的意见。残疾赔偿金要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或户籍证明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胡x驾驶其丈夫曹x名下的苏X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第二工业大学门口出门右转至金海路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沿金海路南侧非机动车道驶至,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胡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中度开放性颅脑外伤:脑挫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遂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5日出院。
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治疗总的休息时限为5-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
事故发生后,被告胡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08元、住院期间29天的护理费1218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826.6元、停车费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346元,提供了交通费发票计765元,包括2张从成都至上海的火车票488元,原告称其中一张是原告的姐姐从成都来上海探望原告所产生的,一张是原告的丈夫在事故发生后从成都赶回上海的,出租车票3张(其中1张39元,原告称是其丈夫下火车后到医院发生的,1张52元,原告称是其丈夫当天从医院回家为原告取东西发生的,还有一张日期和金额已经看不清,原告称是出院发生的)、公交车票186元、被告胡x要求其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属于交强险理赔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x公司同意被告胡x支付的费用一并处理。
X公司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员工,2009年3月26日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自2009年3月27日至2009年5月31日休假,期间产生误工费约3546.92元。原告的丈夫廖x所在单位仅提供了廖x在2009年2至4月的总收入,没有提供确切误工损失证明。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x公司是被告曹x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卡、鉴定书、单位证明、保险单、各类费用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公司是被告曹x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因被告胡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被告胡x全部承担。被告曹x作为车主,应当与被告胡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本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酌情确定医疗费x.7元(含被告垫付的x.1元,不含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1000元/月×2个月)、误工费3546.92元、护理费4395.6元(按2008年度上海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465.2元/月×3个月)、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0.1)、自行车损失100元、停车费40元。就交通费,本院对原告的姐姐来沪的火车费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丈夫回沪的火车费以及合理的出租车费支出予以认定,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往返医院、处理交通事故、复诊及鉴定所需,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自行车损失的证据,但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亦讲到交警要求原告自行去修理自行车,凭发票处理,说明原告的自行车在事故中确有损坏,现原告称自行车因无法修复已将车辆处理,故本院酌情考虑自行车损失100元。原告主张日用品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7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x元,余额x.7元由被告胡x、曹x承担;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x.52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自行车损失100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停车费40元由被告胡x、曹x承担。以上被告x公司合计应当承担x.52元,被告胡x、曹x合计应当承担x.7元,扣除胡x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合计x.1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胡x.4元。鉴定费作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依法应由被告胡x、曹x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x.52元;
二、原告田x于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胡x.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1元,减半收取1010.5元,由原告田x负担74.2元,由被告胡x、曹x负担936.3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胡x、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