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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汤某与舒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根,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舒某驾驶湘H-1ATX号小型客车由沧水铺镇X区方向行驶,行至319国道1234KM+400M处时与原告汤某驾驶的湘H-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均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4天,所花医药费近30000元,除被告舒某垫付20000余元外,其余部分均由原告本人支付。两原告其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均未构成伤残。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3704元。

两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舒某驾驶湘H-1ATX号小型客车由沧水铺镇X区方向行驶,经319国道1234KM+400M处时与原告汤某驾驶并搭载原告李某乙的湘H-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舒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均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及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共用去医药费26653.69元。原告李某乙其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200元。原告汤某其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元。

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舒某驾驶的湘H-1AT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舒某已垫付医药费25573.6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乙、汤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6942元,财产损失1600元,合计485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乙、汤某损失24748元;

三、被告舒某赔偿原告李某乙、汤某损失4073.69元(已支付25573.69元);

四、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3290元,原告李某乙、汤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51790元,被告舒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21500元。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乙、汤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建军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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