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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黎某乙、黎某丙、陈某某诉被告谢某丁、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原告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男,1957年6月13日,汉族,居民,住北流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谢某己,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石某某、黎某乙、黎某丙、陈某某诉被告谢某丁、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某某、黎某丙、陈某某及被告谢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6日被告谢某丁驾驶李某某的桂x号中型自卸车在国道207线x+850M路段避让前车时越过中间分道线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与黎某东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黎某东和两轮摩托车乘客朱肇清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谢某丁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曾某赔偿问题进行协调,但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因黎某东、朱肇清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6万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赡养费人民币x元给原告。

被告谢某丁、李某某辩称:一、原告亲属黎某东不戴头盔无证驾驶未经年审的车辆是存在过错,有过错应承担10%的过错民事责任。二、被告谢某丁已负刑事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依法不能支持。三、原告的亲属黎某东,朱肇清都是农业户口,他俩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西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为人民币x.5元,减去原告应承担的10%民事责任及被告已支付人民币x元,被告谢某丁、李某某尚欠赔付人民币x.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依法判决。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2、各方当事人对损失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主张有:

1、原告黎某乙、黎某丙的身份证及原告石某某、陈某某的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黎某乙、黎某丙、石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情况。

2、岑公交认定[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

3、(略)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5份和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及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份,拟证明本案被告谢某丁驾驶的桂x号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标准及黎某东、朱肇清因本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4、受害人黎某东的工作证、工作时间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黎某东在广东鹤山市华迅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职务、工资情况。

5、(略)祥凤烟花炮竹厂证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朱肇清在该厂工作的时间及工资情况。

6、(略)糯垌镇X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黎某东、朱肇清的关系情况。

7、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受害人黎某东在(略)祥凤烟花炮竹厂工作的时间。

8、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受害人朱肇清在(略)祥凤烟花炮竹厂工作的时间。

9、东莞市虎门黎某乙光鸡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受害人黎某东在华迅实业有限公司辞工后与他儿子黎某乙在广东虎门开店工作的事实。

被告谢某丁、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有:

1、交通事故赔偿凭证2份,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丧葬费等共人民币x元给原告。

2、(略)祥凤烟花炮竹厂的证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黎某东曾某该厂工作,并于2008年5月29日辞工,离开该厂。

3、机动车交强险单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谢某丁驾驶的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4、(略)公安局新塘派出所的证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黎某东之母石某某有6个子女,受害人朱肇清之母陈某某有5个子女。

5、常住人员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石某某的户口在农村。

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两份,拟证明黎某东、朱肇清的身份是农民。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本院作出已生效的[2010]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及责任和被告谢某丁已负刑事责任。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分析: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对证据2、4、5、7、8、9被告有异议。对被告没有异议的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有本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佐证,应予认定;对证据4,受害人黎某东的工作证比较陈某破烂,属于原始证据,其与工作时间证明书、工资单、劳动合同书相互之间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对证据5,盖有(略)祥凤烟花炮竹厂和塘坡村委会的印章,被告也没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予以认定;对证据7,该证据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对证据8,该证据与证据5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证据9,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不予认定。对被告谢某丁、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黎某东、朱肇清是夫妻关系,两人均是农业户口。原告石某某是受害人黎某东之母,原告陈某某是受害人朱肇清之母,原告黎某乙、黎某丙是受害人黎某东、朱肇清之子女,原告石某某、陈某某均是农业户口;石某某有6个子女,陈某某有5个子女。受害人黎某东在2008年5月28日之前曾某座落在(略)糯垌镇X村的(略)祥凤烟花炮竹厂务工,2008年5月29日辞工离开该厂;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受害人黎某东在广东华迅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8月辞职离开该公司。受害人朱肇清自2006年7月30日至2009年12月25日均在座落在(略)糯垌镇X村的(略)祥凤烟花炮竹厂结鞭车间工作。被告谢某丁、李某某是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6日被告谢某丁驾驶以被告李某某名义登记的桂x号中型自卸车沿国道207线由(略)糯垌镇往(略)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略)糯垌镇X村新田路X路段时,为避让前面突然左转弯的一辆两轮摩托车而越过中间分道线,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与一辆从(略)区开往糯垌方向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的人员黎某东、朱肇清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谢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2月26日被告谢某丁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7日被告李某某分三笔支付丧葬费等共人民币x元给原告;2010年1月6日被告谢某丁被执行逮捕。2010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赡养费合共人民币x元。2010年1月1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0]岑民初字第162—X号民事裁定书,对桂x号中型自卸车一辆予以查封扣押。2010年5月4日被告谢某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另查明,桂x号中型自卸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已为桂x号自卸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丁与黎某东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黎某东、朱肇清当场死亡,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谢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桂x号中型自卸车登记的车主,且与被告谢某丁是夫妻关系,其应与被告谢某丁共同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受害人黎某东、朱肇清均是农业户口,虽然黎某东从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在广东华迅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但其在2009年8月已辞工离开该公司,属于不连续在城镇居住、工作;原告主张黎某东辞工后在广东虎门黎某乙光鸡店工作的意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朱肇清一直在座落在(略)糯垌镇X村的(略)祥凤烟花炮竹厂工作,其居住、工作的地方仍是在农村;因此受害人黎某东、朱肇清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是按广西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对原告提出受害人黎某东、朱肇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黎某东、朱肇清死亡,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损害,原告诉请给付精神抚慰金x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谢某丁因本交通事故已被刑事处罚,精神抚慰金x元应由有赔偿责任的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石某某、原告陈某某均是农业户口,原告石某某生育有6个子女,原告陈某某生育有5个子女,她俩的赡养费应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由各自生育的子女共同负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石某某赡养费2985×5/6=2487.5元;4、陈某某赡养费2985×5/5=2985元;5、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1—5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前被告李某某已为桂x号中型自卸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x号中型自卸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x元正给原告,不足限额x元再予赔付死亡赔偿金。原告剩余的损失即x.5—x=x.5元全部由被告谢某丁、李某某承担。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了丧葬费等共人民币x元给原告,此款应在被告谢某丁、李某某承担款项中予以扣减。因此,被告谢某丁、李某某尚应赔偿损失x.5—x=x.5元给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法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正给原告石某某、黎某乙、黎某丙、陈某某;

二、被告谢某丁、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给原告石某某、黎某乙、黎某丙、陈某某;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黎某乙、黎某丙、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61元,被告谢某丁、李某某负担人民币6100元。

上述应给付义务之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或汇至本院转交权利人(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户名:(略)人民法院;帐号:x)。

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祥

审判员林振忠

代审判员陆万里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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