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宗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同其连襟杜某某(已判刑)经过孔庄乡欧陈某时,因当时夏韩公路正在施工,施工人员陈某良等不让焦某某驾驶的三轮车通过,焦某某、杜某某便与施工人员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杜某某用拳头打陈某良的胸部数次,焦某某也从车上下来打陈某良,因陈某良患有脑动脉粥样硬化症,引起脑出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夏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杜某某、陈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陈某戊等人证言;3、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夏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参与殴打患病的被害人陈某良,诱发其脑出血而猝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能够认罪、悔罪,被害人虽没有过错,但因其原先患有疾病才引起的死亡,故请求对被告人焦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焦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焦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焦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焦某某当庭供述:发生打架时,我去拉,陈某良追着杜某某打,我用手挡了一下,把杜某某拉到一边。后来有人报警,我就准备走,他们那方的人说他们的人受伤了不让我们走,这时过来一帮人把我们打一顿。
2、证人杜某某证言。那天下午,我与焦某某等人走亲戚回来经过陈某正在修路的地方,修路的人不让我们的三轮车经过,我下车问他们为什么不让我们经过,就和他们吵起来,没吵几句就厮打在一起了,他们的人多,没打几下,我爱人就把我拉开,我就躲到一边去了。后来听到警车响,我待在陈某街上没敢出来。我是用拳头打的,我感觉打住那人的胸部了。打过之后听说有人受伤被送医院了。
3、证人陈某甲证言。我与我哥陈某良都在夏韩公路施工现场施工,陈某良是施工队队长。有一辆三轮车要从路上通过,负责看路的老宗某前拦住不让过,怕轧坏路面。从三轮车上下来两个人问老宗(宗某某)为啥不让过。说着那两个人就与老宗某打起来。陈某良从一边过来想把他们劝开,就站在老宗某那二个人的中间,伸胳膊拉开他们,那两个人就往陈某良头上、身上乱打。我看他们打陈某良就跑过来,到跟前他们就不打了。陈某良往旁边的三轮车旁走,走着有点晃,到车前他就蹲在地上,快要倒了,我赶紧扶着他,让人叫救护车将陈某良送往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
4、证人宗某某证言。我在夏韩公路X路施工现场施工。我与陈某良负责往铺好油的路面上撒沙子,调整过往车辆。因路面还未碾压,禁止机动车辆通行。有一辆三轮车要从那儿经过,我们几个修路工人让他绕行,他不听指挥,坐在车上的那个高个子(后来听说姓杜)还说“等拐过来再掴你”。他拐了过来后,那个高个子从车上下来问我为什么不让过,说着就抓住我的胸襟要打我。这时旁边的陈某良就过来把我拉开。我往西去喊我们的人,不知道他们怎么打的陈某良。我刚走几米远回头一看,陈某良已被打倒在地,我急忙回来,一看陈某良不行了,眼都翻上去了,就打急救电话,将陈某良送往医院。
5、证人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证言,证实有二个人围着陈某良打,一会陈某良被打倒在地。
6、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其到现场时,看到邢某乙等人将陈某良抬上车送医院抢救。晚上其到医院看陈某良时,陈某良已死亡。
8、2004年9月28日夏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经夏邑县公安局法医对陈某良的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其尸检情况说明:1、关于死因:陈某良脑出血死亡无疑。2、关于损伤程度:经检验,陈某良脑干有2×1.5CM出血,此出血尚需在病理检验后方可作出损伤参与度,即损伤与脑出血的因果关系。
予夏公刑鉴字第(0578)号夏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其结论是:陈某良生前有动脉粥样硬化症在受外暴力(如拳击)及精神高度紧张等因素诱发下致脑出血而猝死。
9、现场勘查笔录。
10、被告人焦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证实其年龄、住址等情况。
11、本院(2005)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2、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焦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共计x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焦某某表示谅解,并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参与殴打患病的被害人陈某良,诱发其脑出血而猝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秋丽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