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
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某。
原告鲁某诉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09年1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网络发展部副经理,月薪为人民币4,000元,一直工作至2009年10月29日,被告公司停产。在此期间,原告仅领取了2008年4月、5月以及7月半个月的工资,其他月的工资被告未支付,也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6月、8月、9月、10月以及7月半个月的工资人民币18,000元;2、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0月29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0元;3、支付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11月20日的上海市最低劳动保障金12,160元;4、补缴2008年4月至10月的城镇社会保险;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8,000元。
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10月下旬逃逸,公司停产。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08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2008年6月、8月、9月、10月的工资,仅支付原告7月半个月的工资。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3月2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补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5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60元、支付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29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676.50元、2008年9月至10月29日的工资1,836.50元、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5,829.70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为1,33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证明、工资表、欠薪基本发放清单、垫付欠薪申请表、行政决定书、裁决书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6月至10月2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7,862.07元。因被告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29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862.07元。因被告停产且拖欠原告工资致使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11月20日的上海市最低劳动保障金,因原告10月30日起已不在被告处提供劳动,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被告应为原告缴纳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某2008年6月至10月2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7,862.07元;
二、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某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29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862.07元;
三、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
四、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青浦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为原告鲁某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13,440元(其中个人负担部分为3,080元)
五、原告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长徐蔚青
审判员石晨阳
代理审判员钱增华
书记员李莹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