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银庄娱乐城上班时,趁在该娱乐城三楼K05包间唱歌的被害人童×酒醉不备之机,从童×放在该房间沙发上的挎包内盗走现金6700元。2009年11月24日,李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投案自首。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款照片、郑州市公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退款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杨××、李××、胡××的证言、被害人童×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所盗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