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俞某。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驾驶的沪XXX轿车行驶至本区X村东大门时撞上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作为沪XXX轿车的被保险人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6,323.50元。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232.50元、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40,0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01,185.0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自己所驾车辆未撞上原告,但对责任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未持异议,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但称事发后已支付原告3,000元,要求从赔偿金额中扣除。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另称原告医疗费收据中包含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98.90元,应予剔除,对护理费、营养费均要求按每月90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驾驶的沪XXX轿车行驶至本区X村东大门时撞上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0日出院。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1月18日,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4个月、护理6个月。
又查明,被告作为沪XXX轿车的车主,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三人档案材料、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出院小结及病历材料、医疗费单据、救护费发票、保险单、原告方出具的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单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持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且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中的鉴定结论,第三人虽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及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截止定残日原告已满75周岁,且系非农业人口,按规定计算5年,故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为26,675元/年×5年×30%=40,012.50元;护理费,原告按每月1,46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即8,760元,因未超出本市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15,000元;医疗费,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剔除原告重复计算在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8.90元后,本院凭据认定26,0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3,600元。以上原告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40,012.50元、护理费8,760元、精神损害抚慰15,000元,合计63,772.5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均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26,0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30,013.6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某20,013.60元由被告全额承担。鉴定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凭据确认1,900元,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由被告全额承担。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4,413.6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21,413.60元;第三人直接赔付原告损失73,77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1,413.60元;
二、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3,772.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负担1,093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李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