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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河南三建316项目部济源建业步行街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管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河南三建316项目部济源建业步行街项目部,住所地:济源市X村。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河南三建316项目部济源建业步行街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吴某于2008年11月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吴某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显示,合同欠款已结清,已转化为一般的因合同引发的债务纠纷,故不应适用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而且另一被告河南三建316项目部济源建业步行街项目部,无工商登记,并非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不能依此来确定法院管辖的辖区。因此,本案应由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

吴某、河南三建316项目部济源建业步行街项目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河南三建316项目部济源建业步行街项目部向吴某出具的欠款手续,系双方依据买卖合同进行结算的结果,不能改变当事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买卖行为发生在济源市,济源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钢战

审判员齐曙光

审判员黄秋评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谢高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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