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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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肖新武,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某乙、苏某甲于200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14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名苏某辉。苏某乙、苏某甲生育小孩之后,双方逐渐产生矛盾。后因苏某乙认为苏某甲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06年初苏某乙另行租房与苏某甲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自苏某乙、苏某甲分居生活后小孩大部分时间随苏某乙及其父母生活。在审理过程中苏某乙明确表示如果小孩由其抚养,不要求苏某甲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苏某乙、苏某甲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苏某乙现在外务工,苏某甲无工作,与父母、兄弟姐妹一起生活。苏某乙称其为承接工程负债40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苏某甲亦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l、苏某乙、苏某甲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不能很好地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苏某乙起诉要求与苏某甲离婚,对此予以准许。2、苏某乙在外务工,经济条件较苏某甲好,且自苏某乙、苏某甲分居生活后小孩大部分时间随苏某乙及其父母生活,故小孩由苏某乙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到苏某甲现无工作,没有收入来源,苏某乙不要求苏某甲支付抚养费。此系苏某乙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3、苏某乙称其对外有40万元的债务,因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苏某甲也不予认可,故对此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某乙要求与苏某甲离婚,对此予以准许;二、苏某乙、苏某甲婚生子苏某辉由苏某乙抚养,苏某乙不要求苏某甲负担小孩抚养费,苏某甲有探望苏某辉的权利;三、苏某乙、苏某甲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小孩衣物归小孩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苏某乙负担。
苏某甲不服,上诉称:苏某甲与苏某乙的感情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二审改判不准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请求支持苏某甲对婚生小孩苏某辉的抚养权。
苏某乙答辩称:坚持离婚,婚生小孩苏某辉判归苏某乙抚养,不需要苏某甲支付抚养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苏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苏某东、浣昊姣、成建飞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婚生小孩苏某辉一直由苏某甲及苏某甲父母抚养。
苏某乙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小孩的抚养双方家长都尽过力。
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院另查明:苏某甲目前在外打工,有一定的经济来源。
庭审中本院经征询婚生小孩苏某辉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母亲苏某甲一起生活。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苏某甲与苏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能互谅互让,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一审庭审中苏某甲认可双方已分居二、三年,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判决准许离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考虑到婚生小孩苏某辉自愿由母亲苏某甲抚养,且苏某甲有一定的抚养能力,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小孩苏某辉由苏某甲进行抚养为宜。苏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苏某乙支付抚养费,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苏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小孩苏某辉由苏某甲抚养,苏某甲不要求苏某乙负担抚养费,苏某乙有探望苏某辉的权利。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苏某乙负担100元,苏某甲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张玉霞
审判员刘霞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