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学斌,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矿山器材总厂,住所地市平安大道一矿口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矿山器材总厂(以下简称矿山器材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斌,被告矿山器材总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从2005年11月份就到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一直到2010年3月16日。在此期间被告一直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而且不缴纳我的社会保险金。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于2006年6月到被告处上班,由于其劳动关系在木材公司,所以不同意在我厂签书面合同。此后,我厂多次要求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均被原告放弃。期间原告还曾离开我厂一个月。因此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厂每月过错。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不存在。是原告多次放弃了签订书面合同的权利。同时,原告于2007年7月1日已与亨博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一直在亨博大正常缴纳,不存在欠费问题,所以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存在。原告的月工资在我厂工作的3年期间也不是固定的,最低时每月690元,最高时每月108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原系平顶山市木材公司职工,该公司破产后,原告于2005年11月份到被告矿山器材总厂工作,其月工资随工作时间的增长而增长。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唐某某也未向被告矿山器材总厂提供原工作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证明。2007年7月1日,原告唐某某与平顶山市亨博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该情况原告没有向被告矿山器材总厂说明。2010年初,原告唐某某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矿山器材总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矿山器材总厂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1月共计两年的赔偿金x元;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x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平顶山市亨博大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考勤表、人力资源信息登记表、证人证言、交纳保险明细表及考核办法、劳动合同书、唐某某个人出勤及报酬表、考勤表及当事人陈某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到被告矿山器材总厂工作时,没有提供原工作单位就唐某某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证明,而平顶山市亨博大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说明,唐某某的三金均有个人全额承担将三金款交公司后,由公司代交。由此可以确定,原告唐某某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已通过平顶山市亨博大商贸有限公司全额代交,不存在欠缴的问题。因此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矿山器材总厂承担各项社会保险费x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某某在被告矿山器材总厂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唐某某与平顶山市亨博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此原告唐某某不再是可以建立劳动关系的主题,而与被告矿山器材总厂的关系,只能是临时用工。同时,原告在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平顶山市亨博大商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某某虽提供了平顶山市亨博大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4月9日的证明,但该证明仅仅说明原告唐某某的三金缴纳情况和已解除劳动关系,什么时间解除的劳动合同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文件均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矿山器材总厂解除合同也只是在仲裁时当庭提出,并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而且被告矿山器材总厂也没有拖欠原告唐某某工资报酬的情形。故,原告唐某某以此要求被告矿山器材总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民
审判员李兵
助理审判员李艳飞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