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付某甲之妻。
原告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付某甲之孙女。
法定代理人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付某乙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汤阴县司法局职工,住汤阴县X路中段。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系被告李某丁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付某甲、张某某、付某乙诉被告李某丁、李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安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受理本案当日,根据三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李某戊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丁的豫x号面包车。两被告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对豫x号面包车的强制措施,本院于两被告申请当日裁定变更对豫x号面包车的强制措施为查封期间,两被告可以使用该车辆,但不得变卖、毁损、抵押、藏匿、赠与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付某甲、张某某、付某乙受伤后尚在治疗之中,不能参加诉讼,且其三人要求三被告赔偿的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于2010年4月9日裁定中止诉讼。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乙的的法定代理人付某丙及原告付某甲、张某某及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李某丁、李某戊、中保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张某某、付某乙诉称,2010年3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李某戊驾驶被告李某丁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0公里加346米处时,与原告付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付某甲及乘坐人原告张某某、付某乙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付某甲与被告李某戊负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张某某、付某乙无责任。我们三人受伤后,先在汤阴县X镇卫生院治疗,后转入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某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付某甲医疗费4722.73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2424.80元、交通费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600元、载物损失8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x.8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741.45元、误工费2424.80元、护理费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合计x.25元,赔偿原告付某乙医疗费2245.45元、护理费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合计x.45元。
被告李某丁、李某戊辩称,我们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我们认为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我们认为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和交强险约定,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限额为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且医疗费应为国家医保范围,超出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案系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李某戊驾驶被告李某丁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0公里加346米处时,与沿302省道由东向路南转弯的原告付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付某甲及乘坐人原告张某某、付某乙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付某甲与被告李某戊负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张某某、付某乙无过错责任。此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三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三原告受伤后,先在汤阴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付某甲支付某院医疗费1930.42元、张某某支付某院医疗费2453.12元、原告付某乙支付某院医疗费1403.66元,三人于2010年3月27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后遵医嘱转入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三人于2010年5月15日伤情好转后办理了出院手续,其中原告付某甲又支付某院医疗费2792.31元、原告张某某又支付某院医疗费3398.33元、原告付某乙又支付某院医疗费692.10元。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3月22日在安阳一五一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某诊医疗费890元。原告付某乙受伤后,于2010年3月21日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支付CT费150元。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汤阴县任固卫生院住院医疗费票据3份、住院患者费用总单3套、出院证3份、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3份、住院患者费用总单3套、出院证3份、门诊医疗费票据1份、安阳一五一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份证实。三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三原告应提供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以证明其治疗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必要性。根据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三原告、三被告的陈述,结合三原告庭审后提供的汤阴县任固卫生院、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病历,三原告受伤后在汤阴县任固卫生院、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安阳一五一医院三家医院检查、治疗时所支付某医疗费应予认定,即原告付某甲的医疗费为4722.73元、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为6741.45元、原告付某乙的医疗费为2245.76元。根据原告付某甲的申请,本院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付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进行损失价值评估。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汤价认损(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600元。为此鉴定,原告付某甲支付某估费10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公司认为评估费其公司不予承担。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付某甲医疗费4722.73元,按每天6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付某甲住院期间56天的误工费3360元,按原告付某甲住院期间其女儿付某景护理,每天43.3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付某甲护理费2424.80元,按每天1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付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并赔偿原告付某甲电动三轮车维修费600元,评估费100元,载物(鸡蛋)损失8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741.45元,按每天43.3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56天的误工费2428.80元,按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其儿媳马春英护理,每天42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2352元,按每天1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并赔偿原告付某乙医疗费2245.45元,按原告付某乙住院期间56天其父母付某丙、程永会两人护理,两人每月收入5000元,折合每天166元的标准赔偿原告付某乙护理费9296元,按每天1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付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三原告同时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三人交通费955元。为证明其主张,三原告还提供了证明原告付某甲月工资1700元、原告张某某月工资1200元的安阳市富之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2月、2010年1月、2月工资花名单3份、付某景、马春英、付某丙、程永会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付某甲、张某某女儿付某景月工资1200元、1300元、儿媳马春英月工资1200元、1260元的汤阴县鸿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2月、2010年1月、2月工资花名单3份、付某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955元的交通费票据84份。针对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三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的工资表持有异议,认为安阳市富之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3份工资表是填写1份后又复印了2份,然后分别填写了日期,且工资表上无财务人员签名,汤阴县鸿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表上无付某景、马春英的签名,只有手印,不能证明是付某景、马春英所按的手印。原告付某甲、张某某两人年龄均超过60岁,故其误工费不应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应结合受害人的就医地点和次数决定,而三原告就医只是住院并无多次往返,其要求的交通费数额偏高。三原告要求的载物损失因无证据不予认可,对三原告要求赔偿的每天1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住院天数均按20天计算为宜,构成轻伤的才能要求营养费,而三原告均不构成轻伤,所以,三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均不应予以支持。另外,三原告提供的付某丙的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三原告未提供原告付某乙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宜。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公司同时认为车辆评估费不应由其公司赔偿。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考虑到三原告受伤后其伤情均不构成轻伤且原告付某甲、张某某两人年龄均已刚超过60周岁的具体情况,原告付某甲、张某某的误工费均可按2009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折合每天13.17元的标准计算其两人住院期间56天,均为737.52元。原告付某甲住院期间按其女儿付某景1人护理,可按付某景在汤阴县鸿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每天收入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付某甲的护理费,计款2240元。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按其儿媳马春英1人护理,也可按马春英在汤阴县鸿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每天收入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计款2240元。原告付某乙住院期间可按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父亲付某丙1人护理,参照2008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x元,折合每天38.2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付某乙的护理费,计款2141.44元。三原告的交通费按其住院、出院、原告张某某在安阳一五一医院检查、原告付某乙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治疗而租车支付600元酌定。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56天,均为560元。因三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均不构成轻伤,故其要求的营养费均不予认定。原告付某甲的电动车损失按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的损失价值600元认定,其为鉴定所支付某100元评估费也应予以认定,但其要求的鸡蛋损失,因证据不足,且三被告不予认可而不予认定。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丁给付某原告400元医疗费,虽然被告李某丁称其在汤阴县任固卫生院为三原告代交了500元医疗费,但三原告不予认可,因此,该500元不予认定。由于被告李某丁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三原告要求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戊驾驶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丁的车辆与原告付某甲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戊与原告付某甲负同等过错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丁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某戊在驾驶其父亲即被告李某丁所有的车辆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所以,三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但其要求被告李某丁与被告李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受伤后的具体伤情,三原告的住院时间应按其实际住院56天认定,但原告付某乙的护理人员应按1人认定,三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因其均不构成轻伤而不予认定,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按600元酌定。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戊赔偿一半。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已逐项进行了审查认定,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被告李某丁先予给付某告的400元,应在被告李某戊赔偿三原告后,由三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被保险人为被告李某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甲医疗费472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为674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原告付某乙医疗费为224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合计x.94元中的x元,并赔偿原告付某甲误工费737.52元、护理费2240元、电动车损失60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张某某误工费737.52元、护理费2240元、原告付某乙护理费2141.44元及三原告交通费600元,共计x.48元;
二、被告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某甲、张某某、付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389.94元中的50%,计款2684.97元(被告李某丁先予给付某原告的400元,由三原告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付某甲、张某某、付某乙要求被告李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付某甲、张某某、付某乙要求被告李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287元,原告付某甲、张某某、付某乙负担331元,被告李某丁、李某戊连带负担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代理审判员陈世魁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