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男,汉族,40岁。
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31日晚9点多钟,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到南乐县X镇菜市场天天鲜牛肉店,以任xx调戏其妻找其评理为由进到屋内,将任某某打伤。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任某某伤后到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3272.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8年8月31日下午大概7、8点钟,因妻子李xx回到家哭着说在元村开烧鸡店的一个男人在蔡庄那儿调戏她了,便说:“咱是做买卖的,咱得找他把这事说清。”后与杨xx及其妻子开车到元村镇菜市场一熟食门市及与熟食门市上的一男一女发生冲突,冲突中那个女的抓到自己脸上,那个男人后来不知道从哪儿拿了个东西要打自己,自己与其夺东西,但未夺过来。
2、被害人任xx陈述:2008年8月31日下午5点多,因与李xx开玩笑二人发生对骂,被人拉开后没多长时间,妻子打电话说李xx在门市门口大闹了,到晚上十点多钟,自己和任xx一起回到门市上,在送任xx时发现北边停着一辆银灰面包车,估计是李xx开的那辆车等事实及在门市内自己额头及头顶部被杨xx、杨某某持棍打伤的经过。
3、证人高xx证言证明:三年轻男子持棍到其在元村菜市场所开熟食门市将其与丈夫任XX打伤。
3、证人李xx证明:8月31日下午6点多钟,因任xx对自己说:“想你啦,给你个水枪”、“会刚想跟你做个活哩”,并伸手摸其下身裤裆处,自己骂他一段时间,并想打电话叫人来打他,被人制止后自己又开车到任某某家的门市处骂,与任xx的妻子对骂了一会回家了。到家时快9点了,把此事告诉丈夫杨某某后,杨某某叫上杨xx,由李xx开着五菱面包车三人到任xx的卖肉门市,杨某某骂着先进去,自己也进去。任xx现平拿了个约一米长的东西从他家里间屋出来说:“我摸她咋啊,妈了个X,找到家来了,我弄死你”,杨某某和任xx就打起来了,任xx妻子也动手打,自己也动手乱打。后杨某杰将自己拉出屋外又去拉杨某某时说:“流血了,还不快走!”。
4、南乐县公安局乐公刑(临)鉴字[2008]B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任xx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5、任xx辨认杨某某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医疗费单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379.83元。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量刑过重;要求对任xx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对案件的起因、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及责任某分是错误的;原判未认定其门市营业损失和精神损失费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判一致,且认定事实的证据经过原审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任xx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双方各自所应负担的责任某因素所作的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某理亦无不当。因此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所称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意见,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的上诉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情况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所称被害人任xx存在严重过错的意见,经查,证据证实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已作认定。对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对任xx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在卷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对南乐县公安局乐公刑(临)鉴字[2008]B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当庭表示无异议,又没有适当理由,故上述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审判员高明献
审判员刘涛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