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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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略)。2009年5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8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09年5月18日,被告人齐某某驾驶陕x号车从西安市返回吴起县,当车行至甘志路XKM+600M时将路北行人贺发荣当场撞死。经甘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贺发荣无责任。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尸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领条、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弯道超速行驶,临危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被告人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x的“尼桑颐达”轿车从西安市返回吴起县,当车行至甘志路XKM+600M处右转弯时将路北行人贺发荣撞倒,导致被害人贺发荣当场死亡。经甘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贺发荣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贺发荣的家属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齐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全部兑现。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齐某某交通肇事的地点在甘志路XKM+600M处及现场的真实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陕x号“尼桑颐达”轿车为被告人齐某某所有,其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

4、诊断证明及尸检笔录证实被害人贺发荣为重度颅脑损伤致死。

5、调解协议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贺发荣的家属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齐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全部兑现。

6、甘公交重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贺发荣无责任。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18日被告人齐某某驾车由西安市返回吴起县途中,在甘泉县X路段发生交通肇事,当时她也在车上。

8、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交通肇事的全部事实与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临危措施不当,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积极处理民事赔偿事宜,自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兑现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加之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晨

审判员高华

审判员张桂林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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