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被告人赵某。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被告人赵某纠集谢某某窜至邵阳市电动工具厂内的“博雅名门”店办公室,由谢某某负责“望风”,赵某窃取姚XX台式组装液晶电脑一台,由赵某销赃,得赃款700元,谢某某、赵某各分得赃款350元。经邵阳市双清区价格认定中心对被盗台式组装液晶电脑估价鉴定,评估价值为2480元。
2010年7月3日,被告人赵某窜至邵阳市电动工具厂宿舍区采取溜门入室的方法,趁游XX在室内睡觉之际,盗取游裤内现金80元、诺基亚1200型手机一台。
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赵某窜至邵阳市电动工具厂宿舍区采取溜门入室的方法,窃取该厂食堂内由肖X放在桌上的香满园牌植物油一桶,赵某35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受害人姚XX、游XX、肖X的陈述,证人邓XX、赵XX、伍XX的证言,提取物品文件笔录,邵双价认鉴字(2010)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姚XX领取被盗电脑的领条、(2006)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谢某某、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赵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但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减刑释放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谢某某、赵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
审判员蒋政兴
人民陪审员海艇锋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26条第1、4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65条被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以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以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