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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诉熊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卢某乙(原告父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熊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义、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4日上午被告熊某某骑摩托车沿旅游路进城,行至苏仙石乡X村土桥路段时偏离正常行驶路线,将在公路左边玩耍的原告撞伤。原告经商城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检查、诊断为脑外伤、硬膜下血肿、喘息性支气管炎,住院治疗二十八天。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3000元及残疾赔偿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举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原告卢某甲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已为原告治伤支出各种费用x元;原告治疗支气管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费用过高,恳请法庭公正处理。

被告举交了摩托车驾驶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汇款回执、现场照片、通话清单予以证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熊某某持E证驾驶豫S-x号二轮摩托车沿旅游路从苏仙石进城,行至苏仙石乡X村土桥路段将原告卢某甲撞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现场及时报案。原告伤后经四顾墩卫生院、商城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原告伤情主要诊断为脑外伤、硬膜下积液。原告在县医院住院一天后转入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原告在同济医院脑外科治疗上述伤情过程中,发生喘息性支气管炎,于2009年3月18日由脑外科转入儿科治疗至4月1日出院。原告举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治疗脑外伤医疗费x.44元,被告举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在四顾墩卫生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26元。原告治疗支气管炎支出x.8元。原告方认可被告熊某某为卢某甲治伤支出:在县医院给付现金4000元,转诊同济医院救护车费1300元,同济医院观察室医疗费1346.88元,同济医院脑外科住院押金2000元,脑外科住院期间汇款2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卢某乙从被告熊某某银行卡取款600元,被告在单位给付原告爷爷现金1000元。庭审中被告举交的汇款单回执证明原告在儿科住院期间被告汇款1000元。综上被告为原告治疗支出x.88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2、被告辩称为原告治伤开支x元是否属实;3、原告治疗支气管炎花费x.8元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下坡弯道时采取措施不当,观察不力,未能确保安全,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案,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某甲无责任。但原告卢某甲作为幼儿,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熊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为原告治伤开支x元是否属实焦点,除原告认可、被告举交的医疗票据及汇款回执证实已支出x.88元外剩余部分,被告未举交相应票据或原告认可的对帐单证实,被告举交的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其辩称主张,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治疗支气管炎花费x.8元与本案交通事故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问题,庭审前被告申请要求对此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指定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两鉴定所均不予鉴定。庭审后,原告亦对此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电话咨询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六安高诚司法鉴定所,均表示对此不予鉴定。本案中原告卢某甲在脑外科治疗脑外伤及硬膜下积液十余天后出现发热而出院,又以喘息性支气管入住该院儿科治疗。脑外科病历首页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已治愈、硬膜下积液好转,喘息性支气管炎。儿科病历上诊断仍有硬膜下积液。故该部分费用被告应当给予适当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某某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卢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但原告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治疗支气管炎部分产生的费用被告熊某某应当给予适当赔偿。故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监护人有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请求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在武汉住院二十八天,实际发生了部分交通费,因此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甲治疗脑外伤支出医疗费x.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护理费700元(14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x.44元,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上述损失90%,即x.1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监护人自负。

二、原告卢某甲治疗支气管炎支出的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护理费700元(14天×50元/天),合计x.8元,被告熊某某赔偿30%,即4277.6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监护人自负。

三、被告熊某某应当赔偿原告上述两项损失合计x.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x.88元。余款1650.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莉

审判员雷群

审判员余小舟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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