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2月2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3月1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本村村民宁某某在本村村里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其钥匙链上的水果刀往被害人宁某某前胸部连扎三刀,致其胸部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宁某某胸部损伤属轻伤。
另行查明:事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宁某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水果刀一把;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病历、调解书、撤诉书、领到条、物证鉴定室证明一份,冯村派出所证明一份,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证人王XX、宁XX、刘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