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住所地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解放路中段南侧。
负责人陈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该行法规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该行营业部主任。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诉被告崔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9日,崔某某在其行贷款x元。期限为一年,李某某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清本息。为此,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期限内利息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与借款人崔某某、保证人李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x元,额度有效期为三年,即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保证人担保的最高余额为x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当事人均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名。当日,原告向崔某某发放借款x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0年4月28日;首期还款额为x元,超期利率为11.151%,崔某某在借款凭证上进行了签名。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二被告身份证及原告方的当庭陈某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贷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3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留
审判员崔某民
审判员于素辉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