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等四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2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6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2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6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2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7月1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何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何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初至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刘某、何某分别在罗山、信阳、新县、固始等地,采取技术开锁等手段,多次入室作案盗窃他人财物。李某、刘某作案11起,盗窃价值x余元;何某参与其中8起,盗窃价值x余元。被告人杨某参与上述盗窃案其中6起收购赃物等活动,价值x元。何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李某通过互联网购买了开门锁的工具,后其租用车辆,并召集刘某、何某一起实施入室盗窃犯罪活动。李某、刘某、何某三人结伙作案7起,李某、刘某两人结伙作案3起。三人作案时由李某开锁,并与刘某入户实施盗窃活动,由何某在外望风。具体作案情况如下:

一、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刘某、何某驾驶李某租用的雪佛兰轿车窜到罗山县X区”。由何某望风,李某开锁后与刘某进入被害人鲁吞云家,盗窃储钱罐内硬币150元、白金项某1条、银元2枚等。案发后被盗硬币、银元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鲁吞云2011年5月24日陈述:昨天夜晚8点多,我回家发现我家门没有反锁,储钱罐内的500多元硬币、3个银元、价值2300元的白金项某、1100元的白金戒某、1200元的黄金戒某被盗。

2、被告人李某2011年5月23日供述:今天早晨7点多,我开着租来的雪佛兰轿车分别给刘某、何某打电话约好在信阳市X路接他们,上车后就直接到罗山城关一个小区X区里面,我们到小区X区大门东边第二个门洞里,我叫何某在楼下看着,我和刘某上楼,到六楼敲门看家里是否有人,六楼是一层一户,我们把六楼门用工具开开后,到屋里看一下,没有什么可偷的,就看到客厅有一个陶瓷猪储钱罐里面有一百多元硬币。

其2011年5月23日第二次供述:开锁工具是我今年4月中旬从网上订购的,我在网吧看开锁视频,到信阳市X区逛看保安、监控情况,后练开锁,学会后才把刘某、何某喊到一起,给他俩说了,他俩同意跟我一起偷东西。

其2011年5月23日第三次供述:我在六楼那一家电视机前面的存钱罐里偷一些硬币,在卧室没有翻到东西,刘某和我一起进的卧室,不知道他偷有什么东西。

3、被告人刘某2011年5月23日第一次供述:2011年5月23日7点50左右,李某给我打电话说到外地去玩,我说也叫上何某,我们开车去接何某,上午9时30分左右从信阳出发,李某说这段没有钱花,到罗山搞点钱花,李某说:试试把人家的防盗门搞开偷点钱。我和何某就没有吭声,车到新人民医院往左拐,到路上李某让我用红色贴纸把前后车牌贴上堵起来,后李某把车开到两幢居民楼旁边,李某说他上最里面那一单元的顶楼,5分钟他要是不下来就让我上去。过了几分钟,我就上去到那一单元的顶楼,好像是X楼,那个单元一层只住一家,我走到5-X楼之间看见李某刚把红色的防盗门打开,他进去看了看出来喊我,我进去见屋里没人,李某进到卧室,我进另一个卧室,柜子放的是小女孩的衣服,我估计没有钱,就进到李某进的那间卧室,李某正在翻床头柜,我就翻三开门的衣柜,放衣服下面压的有一对黄金耳钉,还有一条银白色的项某,我只偷了这些东西,就下楼上车走了,我把项某掏出来看看,项某有点发黑,我觉得像假的,就随手把项某扔到车外面,过了不到五分钟我们被抓。作案用车是李某在信阳顺河租赁公司租的,李某说每天230元。

其2011年5月23日第二次供述:二十多天前李某在网上订购了开门钥匙,我和李某一块买了一个撬杠,准备撬保险柜。当时说李某负责开门,开门之后招呼我进门,我二人偷,何某负责在下面望风。

其2011年5月24日供述:我们采取技术开锁入室盗窃,一般是李某开锁,我跟一块,何某望风多些。

其2011年6月20日供述:最后一次是在罗山外边一个楼顶楼偷有储钱罐内的一二百元硬币、在卧室偷有三四百元钱,两个好小的黄耳钉、一条好细的黑白色项某。

4、被告人何某2011年5月23日供述:我与李某、刘某坐李某租来的车到罗山,在路上他俩让我望风,他俩偷东西。到罗山找一小区,他俩进去有半小时才出来,不知道他们偷有什么东西,后来在路边被罗山公安局的抓住了。

5、指认现场照片、扣押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鲁吞云领条在卷。

二、2011年5月初,被告人李某、刘某窜到信阳市X区X路“机电公司”家属楼四楼,开锁入室盗窃被害人陈保云存放在茶叶盒内硬币2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保云2011年5月24日陈述:今年五一左右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我下班回家发现门没有反锁,装在一茶叶盒内的一元硬币约200多元钱丢了,因丢的东西不多,我当时没有报警。

2、被告人李某2011年6月3日供述:今年4月我从网上买了有关开锁的工具,我给刘某、何某俩说了之后,他俩同意跟我们一起偷东西。我们从五一长假后开始的。在信阳偷了4次:在Im河区X路一旧楼四楼右一家,由何某望风,我和刘某上楼,我开锁,偷到一茶叶盒内一二百元的一元的硬币。

其2011年10月10日当庭供述:此次盗窃何某没参加。

3、被告人刘某2011年6月20日供述:我和李某、何某三人从“五一”之后开始盗窃,在信阳市X路一旧楼四楼,这次没有何某,我望风,李某偷了一个茶叶盒内的一二百元的一元硬币。

三、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刘某、何某窜到信阳市X区”,由何某望风,李某到一居民楼三单元,开锁后与刘某进入被害人陈艳红家,盗窃铁路纪念币1枚。其后两人又窜到该单元四楼X室,盗窃被害人冯磊人民币3000元、金戒某一枚(价值人民币1803元)、金项某一条(价值人民币450元)、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596元)。李某将首饰以1500元销赃给杨某。案发后上述物品均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艳红2011年5月25日陈述:5月12日下午6点多我回家发现我家门保险没锁,我的两个金戒某、一对金耳环(约13克值5000元左右)和一个银质铁路纪念币(约1000元左右)被偷,但我家门窗完好。

2、被害人冯磊2011年5月25日陈述:5月12日下午6点多,我和爱人回家发现门是虚锁的,一个1803元的钻石戒某、一个450元的白金链、1596元的白金坠、一个2720元的白金项某挂附被盗,另有3000元现金被盗,家里的门窗没有撬动痕迹。

3、被告人李某2011年6月3日供述:我们从五一长假后开始的,在信阳偷了4次:在楚王城大转盘上去一点右边道内有一个小区,在边角里一单元,偷了两家,何某望风,先开的顶楼,偷了一块驻马店铁路纪念币;后下去隔一层又偷了一家,偷有现金3000多元,刘某偷有白色的项某、戒某、耳环各一样,出来后给我,后我以1500元卖给杨某了。

4、被告人刘某2011年6月20日供述:我和李某、何某三人从五一之后开始盗窃:在楚王城前面一小区偷了两家,一家楼上偷有一枚铁路纪念币和100多元现金,一家中间的,偷铂金首饰、项某、戒某、耳环各一个,外加3000元现金。

5、被告人何某2011年5月23日供述:大约一个多月前的一天,李某提议去偷东西,说他能搞到开防盗门的钥匙。到明港的第二天上午八九点,我们三个人骑摩托车到楚王城,在公路X单元楼,我望风,他俩说偷了一千多元和一些首饰,我分了三四百元钱,首饰在包里我们一直没有处理。

6、被告人杨某2011年7月11日供述:我还以1500元收购了李某三件白色的首饰。

7、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艳红、冯磊领条及冯磊购买被盗首饰的票据、证明在卷。

四、2011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刘某驾驶租用的本田雅阁轿车窜到信阳市X镇老水泥厂附近,开锁进入被害人潘爱红家,盗窃“长虹牌”液晶电视2台,后销赃给被告人杨某。案发后2台电视机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台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230元、一台价值人民币144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潘爱红2011年5月19日陈述:昨天下午我家丢了一台长虹x、一台长虹x电视机、一台天科牌影碟机,共值7000多元,家里的门锁没有破坏。

2、被告人李某2011年6月3日供述:今年4月我从网上买了有关开锁的工具,我给刘某、何某俩说了之后,他俩同意跟我们一起偷东西。我们从五一长假后开始的,在信阳偷了4次。到明港是我和刘某两人去的,何某没去。在明港郊区一幢楼中间单元三、四楼上楼右手一家偷了两台液晶电视。

3、被告人刘某2011年6月20日供述:我们租本田雅阁车到明港偷了两次,何某爸过生日他没去,第二次是在一个黄色楼台上李某抱一大液晶电视、我抱了一小的液晶电视。

4、被告人杨某2011年7月11日供述:我共收购了李某五台液晶电视,给他3000元。

5、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

6、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潘爱红领条在卷。

五、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刘某窜到信阳市X镇X街X路口小区东单元四楼,入室盗窃被害人杨某的“创维牌”液晶电视1台、枝江王酒1件,后将该电视机销赃给被告人杨某,案发后电视机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8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2011年5月19日陈述:昨天晚上我母亲从外面回来,发现我家一台32寸创维液晶电视机和一箱枝江王白酒不见了,价值3000多元。

2、被告人李某2011年6月3日供述:今年4月我从网上买了有关开锁的工具,我给刘某、何某俩说了之后,他俩同意跟我们一起偷东西。我们从五一长假后开始的。我和刘某租本田雅阁黑色轿车到明港四高附近一幢楼内四楼右手一家偷了一台液晶电视、一件枝江王酒。

3、被告人刘某2011年6月20日供述:我们租本田雅阁车到明港偷了两次(何某爸过生日他没去),一次是在明港附近一小区,李某抱一台液晶电视、我抱了一件枝江王酒。

4、被告人杨某2011年7月11日供述:我共收购了李某五台液晶电视,给他3000元。

5、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

6、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杨某领条在卷。

六、2011年5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刘某、何某坐班车窜到新县城关一中南门“群星佳苑小区”居民楼,由何某望风,李某开锁后与刘某进入该楼六单元五楼被害人余青云家,盗窃人民币300余元,黑色索尼相机一部、项某1条。后李某将该相机送给杨某。案发后相机、项某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经罗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相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余青云2011年5月27日陈述:一个多星期前,我的日本进口的索尼T90黑色相机找不到,后来我的铂金项某也不见、我姨侄的310多元钱也不见,我觉得进小偷了,但家里门窗完好,没有撬动痕迹,我就没有报案。

2、被告人李某2011年6月3日供述:在新县一个学校门口一幢楼进门左边里边一个单元的四楼或五楼,我偷有210元,刘某拿个黑色相机,首饰放在包里。

3、被告人刘某2011年6月20日供述:在新县一学校旁一幢最里面一单元五或六楼一家,偷有白色项某一条、李某偷有三四百元钱、一部黑色相机。

4、被告人何某2011年8月4日供述:我们坐班车到新县偷两家,在一学校大门附近偷一家,听他们讲没偷到什么。

5、被告人杨某2011年7月11日供述:我还用200元收了李某一个相机,另外李某还送我一台相机。

6、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

7、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余青云领条在卷。

七、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刘某、何某窜到新县县城,由何某望风,李某开锁后与刘某进入被害人夏惠友家,盗窃人民币3000元、黄帝豪烟1条、黑色摩托罗拉手机1部、面值1元的美元若干张等物品。案发后被害人领回被盗手机一部、人民币2000元。经罗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夏惠友2011年5月17日陈述:我今天下午7点左右回家发现柜子被翻,放在柜子里的首饰和现金不见了。被盗有现金有4000多元、黑色摩托罗拉手机等物品。

2、被告人李某2011年6月3日供述:在新县汽车站往县城方向走的一幢新盖的楼第一单元偷了一摩托罗拉手机、一条黄帝豪烟、刘某偷了3000多元钱加一首饰。

3、被告人刘某2011年6月20日供述:我三个坐班车到新县X区第一单元二楼,李某偷有4500元现金、几张1元的美元、一条大约十克左右的黄金项某、一部黑色翻盖摩托罗拉手机。

4、被告人何某2011年5月23日供述:我们三个坐车到新县县城,在一栋新居民楼,我望风,李某、刘某上去偷了现金一千多元,我分了300多元。

5、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

6、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夏惠友领条在卷。

八、2011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刘某、何某三人乘客车窜到固始县X路一居民楼。由何某望风,李某开锁后与刘某进入五楼被害人姚仁云家,盗窃人民币2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姚仁云2011年5月7日陈述:昨天晚上8点左右我回家发现我家卧室抽屉锁被撬了,里面的2900元被盗,但门窗完好。

2、被告人李某2011年6月3日供述:在固始偷了2次:我三个坐班车在一家酒店后面的四楼或五楼,我偷有2000元钱。

3、被告人刘某2011年6月20日供述:我三个坐班车到固始,在固始一酒店后面偷有2000元现金;

4、被告人何某2011年5月23日供述:到楚王城的第二天,我三个坐车到固始县城,在路边一栋居民楼,我望风,李某、刘某上去偷了三千多元的现金,我分了900元。

5、指认现场照片在卷。

九、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刘某、何某驾驶租用的本田雅阁轿车到固始县X镇X路,由何某望风,李某开锁后与刘某进入被害人刘某琴家,盗窃人民币3000余元、“三星牌”液晶电视1台,后将电视销赃给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被害人领回被盗电视机一台、人民币2000元。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5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琴2011年5月19日陈述:今年下午18时30分我回家发现我家的门没有反锁,发现我家的一台价值5000元的40寸的三星液晶电视、4000多元的现金、一条18K的黄金项某、一个约5克的24K金黄金戒某丢失。

2、被告人李某2011年6月3日供述:在固始偷了2次:我租的雪佛莱轿车在临街X单元的五六楼右手一家我偷了一台液晶电视,刘某说他偷了3000多元。

3、被告人刘某2011年6月20日供述:我三个还开辆本田到固始偷了两家,一次是在固始县城一门面楼后的偷3000元现金及一台液晶电视。

4、被告人何某2011年5月23日供述:第二次去固始开车去的,第一起在县城偷一台电视。

5、被告人杨某2011年7月11日供述:我共收购了李某五台液晶电视,给他3000元。

6、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

7、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被害人刘某琴领条在卷。

十、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刘某、何某在固始县城盗窃后回信阳经过固始县X镇街道时,开锁进入路边食品家属院李某敏家,盗窃“TCL牌”液晶电视机1台,后销赃给杨某。案发后该电视机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3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敏2011年5月19日陈述:2011年5月19日下午4点多,我家客厅的价值4800元TCL牌42寸液晶电视机被盗了。我家的门没有撬痕。

2、被告人李某2011年6月3日供述:在固始往信阳回的路上,在车开有十来分钟的一个小镇X街三楼或四楼,我让刘某和何某把液晶电视抬下来了。这两台电视我送到杨某那儿放着没给钱。

3、被告人刘某2011年6月20日供述:另一次是在固始胡族路边一门面楼三楼偷一台液晶电视。我们偷的首饰除了在楚王城那起卖给杨某了,其他放在包里;偷的钱去除开消,其余的平分,我好像总共分了二仟元左右。

4、被告人何某2011年8月4日供述:在回的路上离固始有一二十公里一个镇上,在路边那家,偷有一台电视,李某让我上去抱电视,我抱时电视已放在门外。

5、被告人杨某2011年7月11日供述:我共收购了李某五台液晶电视,给他3000元。

6、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在卷。

7、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

8、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琴领条在卷。

另查明,案发后何某退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系二级残疾人(语言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罗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收条在卷。

2、被告人杨某残疾证复印件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关于第一起被盗白金项某、第三起被盗铁路纪念币、第五起被盗枝江王酒、第六起被盗项某、第七起被盗烟、美元等的价值,因未经专业部门价格鉴定,且又无其他具有效力的价格证明,故上述被盗物品价值无法确定。被告人李某、刘某、何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刘某直接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刘某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赃物大部分被追回,并已退还给被害人,客观上减轻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四被告人可酌予从轻处罚;何某在案发后极积退赃,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残疾人,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丁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王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