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现住(略)。身份证x。
委托代理人张华,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官保,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住本县X路居委会。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华强,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x-2。
负责人刘某某,男,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系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蔡某乙诉被告方官保,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方官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强,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蔡某乙诉称,2009年2月17日17时许,原告蔡某乙自购车辆陕G/x号轻型货车由驾驶员贡爱强驾驶,从紫阳向向阳镇方向行驶,行至S310省道88km+500m处,被告方官保驾驶的陕G/x低速自卸货车碰撞,造成原告蔡某乙的车辆损坏和原告李某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此事故经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紫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证书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蔡某乙的财产损失x元,赔偿原告李某的人身损害损失x.39元。
被告方官保诉称,2009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驾驶的陕G/x低速自卸货车与司机贡爱强驾驶的陕G/x轻型货车在S310省道88km+500m处会车时发生了碰撞是事实。但这次交通事故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司机贡爱强驾驶的车辆相对方向行驶时,司机贡爱强驾驶车辆在雨天,在泥泞的道路上也是超速行驶,遇见相对方来车时没有减速,因此司机贡爱强的行为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和第42条的规定,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只应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
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按保险合同条款理赔。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17时10分许,被告方官保驾驶陕G/x低速自卸货车,空车沿S310省道由向阳镇驶往紫阳县城,当行至S310省道88km+500m处,与从紫阳县城开往向阳镇的贡爱强驾驶蔡某乙所有的陕G/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员李某受伤,陕G/x号车、陕G/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27日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紫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官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贡爱强无过错,无责任。李某无过错,无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往紫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7398.39元,交通费、住宿费240元。2009年7月10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李某伤情做出如下鉴定意见,李某车祸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26.3%,伤残等级属Ⅸ级。
原告李某要求二被告赔偿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共4个月23天的误工费,按原告的工资计算2400元/月×4月+2400元/月×23天÷30天=x元;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原告蔡某乙的陕G/x号轻型普通货车送往紫阳精益进口汽车修理厂修理,于2009年4月20日修理完工。花去施救费1500元,材料费x元,工时费4000元。原告蔡某乙的车受损后,因工程需要,原告蔡某乙于2009年2月18日签定了租车协议,约定租金5500元(包括车辆租金3000元/月,司机1500元/月,油料1000元/月)。为此原告李某,蔡某乙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蔡某乙的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x元,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39元。
另查明,被告方官保于2008年4月29日向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营业用汽车保险。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保险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营业用汽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元,营业用汽车保险应交保险费7964元,被告方官保实交保险费5576元,确定最终的整体调整系数值为0.7。即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元×0.7=x元。
上述事实有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紫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紫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收据,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陕安金司医[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公安厅暂住证,紫阳精益进口汽车修理厂的证明二份及销售清单,工资表,车辆租凭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营业用汽车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7年2月17日方官保驾驶陕G/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人身损害和原告蔡某乙的车辆损害,被告方官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贡爱强无过错,无责任,原告李某无过错,无责任。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列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方官保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李某就其受伤产生的损失与原告蔡某乙其车辆受损产生的损失,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李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蔡某乙车辆停运损失的计算及修车的材料费是否过高。首先本案涉及原告李某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李某是农村户口,而非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X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原告李某提供的暂住证,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镇,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蔡某乙的修车材料费x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过高。因该证据是精益进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原告蔡某乙和被告方官保及第三人均到该厂协商过,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材料费过高,故对被告及第三人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蔡某乙的车辆停运损失,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计算标准太高和时间太长,根据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对计算标准按每月5500元,根据原告租车协议应扣除司机工资1500元和油费1000元,实际按3000/月计算,对时间的计算标准,应按原告蔡某乙的车受损之日(2009年2月17日至其车修好之日2009年4月20日)止,计3000元/月×2月+3000元/月×3天÷30天=63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蔡某乙的损失数额依法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李某所花医疗费7398.39元,交通住宿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8元/天=360元,护理费20天×70元/天=1400元,误工费2400元/月×4月+2400元/月×23天÷30天=x元,伤残赔偿金x元×20年×20%=x元,合计人民币x.39元。原告蔡某乙车辆损失支出施救费1500元,材料费x元,工时费4000元,停运损失3000元/月×2月+3000元/月×3天÷30天=6300元,合计x元。被告方官保在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故原告李某的损失x.39元,蔡某乙的车辆损失x元,由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营业用汽车保险的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x.39元,赔偿原告蔡某乙的损失x元。对蔡某乙的租车损失6300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方官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投保的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39元,给付原告蔡某乙修车费用等损失x元。
二、被告方官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乙的租车费63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蔡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300元,原告李某、蔡某乙承担300元,被告方官保承担1000元。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相国
代理审判员伍贤畅
人民陪审员王永富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