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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安特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崔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安特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彬科,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三分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咸阳安特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部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汉族,咸阳市渭城区X村民。

委托代理人綦玉英,渭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晓婷,渭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咸阳安特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09)咸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咸阳安特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彬科、杨某某,被上诉人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綦玉英、段晓婷到庭参加诉讼。

崔某2003年3月起在安特公司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3日,崔某在工作时被砂轮碎片打伤左眼,同日被送到中铁二十局同景医院治疗,2009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61天,诊断为1、左眼严重外伤,(1)左眼球挫伤(2)左眼眶骨折;2、脑震荡3、颅底骨折。2009年2月5日住院期间崔某向主治医生请假5天前往北京复查,2009年2月13日返回。因未在假期内返回同景医院,2009年2月12日同景医院按自动出院给崔某办理了出院手续。2009年2月11日咸阳市渭城区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渭劳伤社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崔某属工伤。2009年3月20日安特公司支付崔某补助金3000元。2009年4月14日安特公司向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崔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咸劳鉴字(2009-1)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崔某劳动能力障碍八级。后崔某与安特公司就工伤补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2009年6月8日崔某申请咸阳市渭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2009年7月15日渭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咸渭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裁决安特公司支付崔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薪留职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20元。崔某不服裁决内容诉至法院,请求与安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伙食补助费781.2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600元、住院陪护费19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等费用共计x.2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崔某与咸阳安特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咸阳安特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崔某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整。

三、其他无争议。

一审诉讼费10元,由崔某承担;二审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咸阳安特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永刚

代理审判员席晓颖

代理审判员张作儒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贾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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