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曾用名戴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广西藤县X镇用7750元购得31.1克海洛因并受赠得甲基苯丙胺3.2克、氯胺酮0.8克。当日14时许,戴某某将上述毒品带到梧州市X路X号富友宾馆418房存放,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戴某某持有的毒资9120元和白色固体颗粒状粉末31.1克、白色晶体颗粒1.7克、红色小圆形药片1.5克、红色圆形药片3粒(净重0.8克)、毒资现金9120元。经鉴定,白色固体颗粒状粉末31.1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颗粒1.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小圆形药片1.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红色圆形药片3粒含有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的证言、住宿登记表、电话记录、现场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2008)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非法持有海洛因等毒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及毒资人民币9120元,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孔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