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卫某某,曾用名卫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外号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7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卫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被告人卫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王某某、卫某某、张某某到本市湛河区X镇高庄老砖场院内,以三轮摩托车、老虎钳为作案工具,盗窃牧羊犬一只、盘圆钢筋六捆。牧羊犬价值800元,盘圆钢筋价值1630.86元。
(2)2010年1月24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伙同卫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到湛河区X镇高庄老砖场院内,盗窃自动麻将机一台、钢管若干根。自动麻将机价值1600元。
(3)2009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伙同卫某某、张某某到平顶山市农科所院内,以三轮摩托车为作案工具,盗窃脚模架(钢质)十三套,价值3900元。
(4)2010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伙同卫某某、张某某到本市湛河区X村X号楼院内,以三轮摩托车、梯子为作案工具,盗窃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电瓶两个。电动车价值2160元、自行车363.54元、电瓶价值970元。
(5)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王某某伙同卫某某到本市湛河区X镇X村一建筑工地,用小扳手为作案工具,盗窃搅拌机上的3.8型电机一台,价值55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卫某某、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卫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一般的共同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现被告人之亲属已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陈XX损失,且赔偿金额超出被害人陈XX的实际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王某某、卫某某、张某某到本市湛河区X镇高庄老砖场院内,以三轮摩托车、老虎钳为作案工具,盗窃牧羊犬一只、盘圆钢筋六捆共423.6公斤。牧羊犬价值800元,盘圆钢筋价值1630.86元。
(2)2010年1月24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伙同卫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到本市湛河区X镇高庄老砖场院内,盗窃自动麻将机一台、钢管若干根,自动麻将机价值1600元。
(3)2009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伙同卫某某、张某某到平顶山市农科所院盗窃脚模架(钢质)十三套,价值3900元。
(4)2010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伙同卫某某、张某某到本市湛河区X村X号楼院内,以三轮摩托车、梯子为作案工具,盗窃电动车、自行车各一辆、电瓶两个。电动车价值2160元,自行车价值363.54元,电瓶共价值970元。
(5)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王某某伙同卫某某到本市湛河区X镇X村一建筑工地,盗窃搅拌机上的3.8型电机一台,价值550元。
上述所盗物品共价值x.4元。案发后,所盗自动麻将机、牧羊犬、脚膜架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三被告人之亲属又自愿代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陈XX(湛河区X镇高庄老砖场失主)损失2.55万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卫某某、张军锋的供述、被害人胡XX、赵XX、徐XX、郑XX、陈XX、尚XX的陈述、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卫某某、张某某三人共同到本市湛河区X镇高庄老砖场、平顶山市农科所、本市湛河区X村X号楼院内盗窃牧羊犬一只,盘圆钢筋六捆,脚模架(钢质)十三套,电动车、自行车各一辆、电瓶两个。王某某与卫某某到本市湛河区X镇高庄老砖场盗窃自动麻将机一台、钢管若干根,到本市湛河区X镇X村一建筑工地盗窃搅拌机上的3.8型电机一台的事实。
2、平湛价证鉴(2010)X号鉴定书,证明所盗牧羊犬一只,价值800元,盘圆钢筋423.6公斤,价值1630.86元,自动麻将机一台,价值1600元,钢质脚模架十三套,价值390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2160元,自行车一辆,价值363.54元,电瓶两个,价值970元;平湛价证鉴(2010)X号鉴定书,证明所盗3.8型电机一台,价值550元。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卫某某、张军锋三人所盗物品共价值x.4元,其中被告人张军锋参与盗窃金额为9824.4元的事实。
3、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三被告人归案后,所盗自动麻将机1台、脚手架13个、牧羊犬1只已返还被害人的事实。
4、赔偿协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卫某某、张某某之亲属自愿代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陈XX(北渡镇高庄老砖场失主)损失x元的事实。
5、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曾被劳动教养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卫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卫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卫某某参加五次,犯罪金额为x.4元,被告人张某某参加三次,犯罪金额为9824.4元。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不分主次。三被告人在短时间内多次作案,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但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陈XX损失并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为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陈XX损失,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罚金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缴纳。)
四、供犯罪使用的新感觉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邵伟民
审判员柳香月
审判员姬兵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培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