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留安,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樊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西川,河南金晖(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樊某甲诉被告樊某乙、宋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留安、被告樊某乙、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川以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份,被告刘某某准备建造房屋,经李书正介绍,刘某某将其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樊某乙,樊某乙即组织人员进入工地施工,并将该房屋建筑工程安排给被告宋某某负责施工。2010年3月18日晚,樊某乙之妻邀请原告到刘某某家干杂工,原告于第二天即到刘某某家建筑工地干活。2010年3月20日上午,原告在拆除工地脚手架时,架子倒塌,原告从脚手架上掉下,左脚受伤。被送到樊某卫生院,经拍片检查:左踝骨骨折,后转送到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骨折,错位”,行“切复接骨板内固定术”,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用6860.50元。由于原告经济困难,伤情好转即要求出院。在原告转入中医院途中,刘某某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期间,樊某乙送给原告500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而被告之间互相推诿,拒绝赔偿。基于上述,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被告樊某乙、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樊某乙、宋某某没有相应资质,也没有安全生产条件,还将其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樊某乙、宋某某,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当与樊某乙、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860.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5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要求再赔偿x.9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包给樊某乙,双方口头约定,建造房屋主体,包工不包料,每平
第一组证据:1、2010年7月11日原告(略)依法调查刘某某的笔录一份;2、2010年3月24日宋某某给刘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3、2010年6月30日炊XX出具的证言一份;4、2010年7月11日原告(略)依法调查炊XX的笔录一份;5、2010年6月30日樊XX出具的证言一份;6、2010年7月11日原告(略)依法调查樊XX的笔录一份;7、2010年7月5日樊XX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1)、2010年3月份,刘某某家准备建房,经李书正介绍,将建筑房屋的主体工程承方米40元;(2)、樊某乙的施工队进入刘某某家建筑工地后,由樊某乙的妻子和宋某某领工建造,最后支壳子上平房面时,樊某乙到场;(3)、樊某乙的施工队的工人工资由宋某某负责发放,证人炊XX、樊XX都是小工,工资均有宋某某全部发放;(4)、2010年3月18日,樊某甲受樊某乙妻子的邀请,到刘某某家建筑工地干小工,2010年3月20日上午,樊某甲在工地拆除脚手架时,脚手架倒塌,致使樊某甲从脚手架上掉下来,造成其左脚受伤;(5)、樊某甲受伤后,刘某某给樊某乙打电话说明情况,樊某乙让刘某某先给樊某甲拿点钱治疗,刘某某在其村口交给樊某甲妻子1000元;(6)、2010年3月24日宋某某给刘某某出具收到条收到条显示“刘某某建房96平方米,每方40元,合3840元,扣下生活费和工资200元,交3600元。(樊)振有事故拿1000元(刘某某),以后刘某某不负责”。
第二组证据:1、2010年7月11日,宜阳县中医院给樊某甲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2、2010年4月9日,宜阳县中医院骨二科给樊某甲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3、2010年4月9日,宜阳县中医院给樊某甲出具的出院证一份;4、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4月9日樊某甲在宜阳县中医院住院的病历复印件一份;5、2010年4月9日,宜阳县中医院给樊某甲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1)、樊某甲受伤后被送到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樊某甲经检查诊断为左跟骨骨折、错位,于2010年3月26日行“切复接骨板内固定术”;(3)、樊某甲在宜阳县中医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6860.50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两个月,巩固治疗,酌情下床活动,一年后酌情二次手术取钢板(约需3000元)。
第三组证据:1、2010年7月22日宜阳县中医院给樊某甲出具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2、2010年7月22日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出具的宜中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樊某甲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2)、樊某甲为鉴定支付放射费90.50元,鉴定费500元。
被告樊某乙、宋某某、刘某某对原告樊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由于刘某某是本案的被告,对其制作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2010年3月24日宋某某给刘某某出具收到条上没有樊某乙的签名,与其无关;3、原告提交的证言应让证人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证质,由于证人没有出庭,故不予质证;4、原告提交的所有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谁形成雇佣关系。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客观性均无异议。
被告宋某某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说是樊某乙承包了刘某某的房屋工程,并将工程安排给答辩人负责施工,但事实并非如此。答辩人和樊某乙都是农村工匠,农闲时间会去揽点小工程干干,所以三里五村的工匠们彼此都很熟悉。此次刘某某家建房之前,因为樊某乙正在外地干活,便电话联系问答辩人愿不愿意去干,后经与樊某X、樊某X说了说,大家都想干,就决定共同去干,樊某乙既未安排答辩人去干,答辩人也没有一人独揽,当时说的就是一起干,大工每天60元,小工每天50天,生活费均摊,实际参加施工的大工有宋某某、樊某X、樊某X,小工有炊XX、樊XX、陈XX、李XX,总共7个人。施工中的事情大家共同商量,互相配合,没有说谁负责,最后的工钱也是按大小工平分了,怎能说是答辩人负责施工呢二、原告说是樊某乙之妻邀请他去干的,这事答辩人不知道,所有干活的人都不知道,樊某乙和妻子也没有与答辩人联系过,也没有承认给他工钱,我们的工钱是按刘某某付款总数3600元算的,就没有考虑过原告。究竟原告是怎样去的,我们也无权过问,都以为原告是去给刘某某家帮工的,与我们形不成雇工关系。三、由于我们几个人是平分工钱,如果有责任的话,应该把其他几个人都告进来才公平。四、由于我们不清楚原告是谁让去的,也不知道人家是帮谁干的,所以也没有人说给他工钱,也没有人给他分活,出事时答辩人不在场,也没有安排原告拆架子,究竟他为啥要上架子,我们都不清楚。实际上,内行拆架子,都是在地下用铁锨顶的,用不着上架子,上架子拆架板的方法是不妥当的,自己本身有过错。根据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我们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而且起诉时遗漏有当事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者查清事实后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出示2010年3月15日的工资发放单,证明在刘某某家干活,工资是大家平均分,没有组织者。
原告对宋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具客观性,应有其他干活人的签字;樊某乙妻也领有工资,和原告的证据是一致的;还证明工资不是平均分配的。
被告樊某乙、刘某某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樊某乙辩称:一、原告诉称刘某某建房时经李书正介绍,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答辩人,根本不是事实,答辩人也没有实际参与施工,更没有安排别人施工,所谓答辩人“组织人员进入工地施工”纯属其主观猜测。二、原告又诉称,在2010年3月18日晚,答辩人之妻邀请其到刘某某家干杂工,缺乏事实根据。答辩人既没有承包该工程,也没有在刘某某家干活,当时就不在家,答辩人妻子有啥权利邀请原告去干杂工三、据答辩人事后了解,刘某某的房屋工程并不是宋某某承包的,而是他与樊某X、樊某X三个大工和炊XX、樊XX、陈XX、李XX四个小工共同合伙承建的,七人约定大工每天60元,小工每天50元,生活费均摊,这些工钱中间根本没有原告的份额。基于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没有参与施工,也没有从中受益,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其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从诉讼主体上讲,如果施工人应当对其承担责任的话,应将全体施工人都列为被告才对,不然就无法查清责任主体和谁是责任人,本案明显遗漏有当事人,将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樊某乙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出示(略)询问樊某X、炊XX的笔录两份,证明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
原告樊某甲对被告樊某乙出具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笔录不能证明樊某乙没有责任,且炊XX的笔录与原告调查的笔录有出入。
被告宋某某、刘某某对被告樊某乙出具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把建房的活介绍给李书正干,他介绍给谁我不知道,最后工钱结给李书正了。原告受伤,我不应该赔偿,宋某某给我写有证明,樊某甲事故我拿1000元,以后不负责。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出示2010年3月24日宋某某出具的工钱结算单,载明:刘某某建房96平方米,每方40元,合3840元,扣下生活费和工资200元,交3600元。(樊)振有事故拿1000元(刘某某),以后刘某某不负责。证明其已经给原告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其他赔偿与原告无关。
原告樊某甲对被告刘某某出具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充分证明宋某某与樊某甲是雇佣关系。
被告宋某某、樊某乙对被告刘某某出具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谁是雇佣关系。
2010年10月15日本院对一同在刘某某家干活的炊XX、樊XX进行了调查询问。
针对该两份询问笔录,原告樊某甲的质证意见为:该笔录可以证明炊XX是樊某乙让去干活的,樊XX是宋某某安排干活的,也证实宋某某给干活的人开工资;同时证明原告在该工地受伤,结合宋某某给刘某某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原告与樊某乙、宋某某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樊某乙、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炊XX的笔录说其是樊某乙让去干活的,不属实;其余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刘某某准备建造房屋。李书正把该建房工程介绍给被告樊某乙,樊某乙因有事又将工程介绍给被告宋某某。宋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组织民工到被告刘某某家建房,刘某某言明:每平方工钱40元,包工不包料。2010年3月19日原告樊某甲到刘某某家建筑工地上干活,20日上午,原告在拆除工地脚手架时,架子倒塌,原告从脚手架上掉下,造成左脚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樊某卫生院拍片检查,原告左踝骨骨折,即送到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骨折,错位”,行“切复接骨板内固定术”,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用6860.50元。治疗期间,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1000元。2010年3月24日,刘某某把建房的工钱交给李书正并交代:3600元工钱给宋某某后,原告受伤一事与其无关,否则工钱不能给。被告宋某某当日给刘某某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刘某某建房96平方米,每方40元,合3840元,扣下生活费和工资200元,交3600元。(樊)振有事故拿1000元(刘某某),以后刘某某不负责宋某某。宋某某拿到工钱后,工人工资按大工每天60元、小工每天50元、妇女每天40元进行发放,并拿出500元支付给原告用于其治疗。2010年7月22日,原告申请洛阳宜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用去鉴定费用590.5元,该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樊某甲在劳动中受伤,致左跟骨骨折,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9级伤残。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90元。
另查明: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2010年度农业行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原告樊某甲的各项合理损失为:误工费6528.26元(x元/年÷261天×125天)、护理费1044.52元(x元/年÷261天×20天)、残疾赔偿金x.8元(4806.95元/年×20年×20%)。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0日,原告樊某甲在被告刘某某家建房拆除工地脚手架时,架子倒塌,造成其左脚受伤,该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宋某某给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中显示“建房96平方米,每方40元,合3840元”,该证据证明了宋某某按照刘某某的要求独立完成建房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刘某某给付报酬,二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加工承揽的构成要件,属加工承揽关系。因刘某某建造的是一层房屋,施工相对简单,宋某某虽没有相应的资质,但其平时也有建造农村房屋的经验,刘某某选任宋某某承揽建房事宜符合农村地方建筑市场实情,其选任不存在过失。因刘某某明知宋某某没有建房资质,使其在建房的过程中产生一定的管理义务,由于其管理上存在疏漏,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宋某某的陈述承认其知道原告在该工地干活,并由其发放劳动报酬,且炊XX、樊XX能够证明建房工地是由宋某某负责分工、派活,故原告与承揽人宋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樊某甲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宋某某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宋某某、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但应以法律规定的合理数额为限。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由宋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被告宋某某认为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与本院询问炊来欣、樊某道的笔录能够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可适当减轻宋某某、刘某某的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均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樊某乙在本案中有承包或承揽的行为,原告要求樊某乙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某乙、宋某某提出追加其他全部施工人为本案的当事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次手术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交有关医疗机构的证明,该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00元交通费损失,没有提交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樊某甲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860.50元、误工费6528.26元、护理费1044.52元、残疾赔偿金x.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590.50元,共计x.58元。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樊某甲上述费用的80%,即x.2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剩余x.26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樊某甲上述费用的10%,即3505.1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剩余2505.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樊某甲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五、上述二、四项共计x.26元,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樊某甲承担155元,被告宋某某承担34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0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国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