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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3日19时30分,王某醉酒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防洪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骑自行车的朱某撞倒,造成自行车受损,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朱某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1766.6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的伤是因交通事故而起,交警队对双方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朱某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朱某的伤显著轻微,法院不予支持。对自行车维修费50元,因朱某未向法庭提供票据,法院不予认定。对朱某提供的月工资表,仅供参考,不能作为每天的平均收入情况。即朱某的医药费1766.63元、误工费40元×4天=160元,合计1926.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朱某医药费1766.63元、误工费160元,合计1926.6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某并未发生碰撞,对其医疗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在上诉人被拘留期间开庭审理本案,程序违法。

朱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某是否将朱某撞伤,是否应当对朱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王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4月15日至3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拘留15天,一审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向王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告知其于5月23日上行9时开庭,王某认可在看守所收到开庭传票,但开庭时没有到庭。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醉酒驾驶三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朱某发生碰撞,该起交通事故已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朱某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4天所花医疗费及误工费,王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以其与朱某没有发生碰撞,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朱某因与王某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调解意见,遂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向王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规定了开庭时间,开庭时间也在王某拘留期满以后,但王某在收到传票后在开庭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遂以缺席审判该案,程序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付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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