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3日19时30分,王某醉酒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防洪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骑自行车的朱某撞倒,造成自行车受损,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朱某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1766.6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的伤是因交通事故而起,交警队对双方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朱某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朱某的伤显著轻微,法院不予支持。对自行车维修费50元,因朱某未向法庭提供票据,法院不予认定。对朱某提供的月工资表,仅供参考,不能作为每天的平均收入情况。即朱某的医药费1766.63元、误工费40元×4天=160元,合计1926.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朱某医药费1766.63元、误工费160元,合计1926.6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某并未发生碰撞,对其医疗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在上诉人被拘留期间开庭审理本案,程序违法。
朱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某是否将朱某撞伤,是否应当对朱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王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4月15日至3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拘留15天,一审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向王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告知其于5月23日上行9时开庭,王某认可在看守所收到开庭传票,但开庭时没有到庭。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醉酒驾驶三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朱某发生碰撞,该起交通事故已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朱某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4天所花医疗费及误工费,王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以其与朱某没有发生碰撞,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朱某因与王某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调解意见,遂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向王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规定了开庭时间,开庭时间也在王某拘留期满以后,但王某在收到传票后在开庭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遂以缺席审判该案,程序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付巍